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柏宗、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張云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呂柏宗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桃園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7,3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經濟上以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 年4 月21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09 年11月10日起至111 年4 月21日止達1 年5 月,共計5 年9 月有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因衡原告戶籍資料所示之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第2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基上,聲明第1 項、第2 項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共5 年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3 萬9,200 元(計算式:37,320× 12× 5 =2,239,200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17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451 元(計算式:23,176× 2/3 ≒15,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先繳納7,725 元(計算式:23,176-15,451=7,725 )裁判費。 ㈡至聲明第3 項請求金額中部分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因不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範圍,當應繳納全額裁判費。 ㈢是以,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1 萬925 元裁判費(計算式:7,725 +3,200 =10,925)。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