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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傑姆仕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昕
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有2項: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3,473元,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3,47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2/3=960),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960=480);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共計為3,480元(計算式:480+3,000=3,48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因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變更法定代理人,並有其他住居所,為利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3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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