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陳新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告
蕾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鵜林理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給付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被告經營之RED CHESS日式美髮美睫沙龍(下稱RED CHESS沙龍)擔任美髮設計師一職,約定薪資為論件計酬,被告於110年7月間告知RED CHESS沙龍將於110年9月停止營業,並於官網上公告,且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該日終止,然被告並未發給資遣費共計50萬1306元。再被告前通知停止營業後,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0年10月1日歇業,是契約終止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RED CHESS沙龍網路營業公告、新北市政府函、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