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6號
- 原告
- 涂正福
- 原告
- 林茗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岳陽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萬274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7萬2474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萬934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萬274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247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934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0萬1547元,原告甲○○22萬3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乙○○49萬5283元,應給付甲○○15萬9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乙○○42萬2809元,應給付甲○○15萬9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萬2474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106年3月6日起被告任職廚房工作人員,最後約定工資為5萬5000元,110年8月1日遭被告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此前110年5月22日至110年8月1日共2月又11日之工資未給付共計13萬0167元,且未給付資遣費12萬1230元及預告工資5萬5000元,並有4日特休剩餘,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7332元,原告歷來未足額投保勞保,導致原告請領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存有差額,請求10萬9080元之損害。末被告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爰先位請求給付原告乙○○,備位請求被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7萬2474元至退休金專戶,計算詳如附表一。
(二)原告甲○○於104年11月1日起於被告任職洗碗工,屬部分工時員工,每日工時約為4至6小時,約定工資為2萬2000元,110年8月1日遭被告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110年5月22日至110年8月1日共2月又11日之約定工資共計5萬2067元。而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權利,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均與全時勞工相同,然被告亦未給付資遣費6萬3281元及預告工資2萬2000元。原告甲○○並有30日特休剩餘,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2萬2000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給付原告乙○○就業保險差額補償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乙○○49萬5283元,應給付甲○○15萬9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乙○○42萬2809元,應給付甲○○15萬9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7萬2474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108年間因法定代理人積勞成疾罹患再生不良貧血,經歷化療及骨髓移植方存活,109年疫情爆發,經營雪上加霜,110疫情再度升溫,無法內用而無法支撐經營,對於原告主張之薪資,均係委由會計發送,以匯款、現金給付,保險投保差額係因原告乙○○加薪,兩造曾約定以不足額投保所致,對於特別休假對於勞基法規定及員工有無特別休假亦不清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原告乙○○106年3月6日起被告任職廚房工作人員,最後約定工資為5萬5000元,110年8月1日遭被告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甲○○於104年11月1日起於被告任職洗碗工,約定工資為2萬2000元,110年8月1日遭被告以休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自109年2月1日以3萬4800元級距投保原告乙○○勞工保險。
四、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22日起自行停業拒絕受領勞務,至110年8月1日即終止勞動契約契約,而此段期間共計2月又11日之薪資均未給付等情,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第203至207頁),則原告乙○○請求前開期間薪資13萬0167元(計算式:5萬5000元×2+5萬5000÷30×11=13萬01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請求薪資5萬2067元(計算式:2萬2000元×2+2萬2000÷30×11=5萬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被告固抗辯曾用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之月薪為5萬5000元,其自106年3月6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4個月又2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51/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萬116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固為部分工時員工,然其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權利均與全時員工相同。而其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自104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9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63/18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萬328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特別休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乙○○自106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0年8月1日,共有48日特別休假日,其僅主張剩餘4日特別休假,應給付該部分工資,應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7332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5萬5000÷30=1833,1833×4=733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甲○○自104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0年8月1日,共有60日特別休假日,依據被告提出之員工到職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原告甲○○於110年度有休假2日,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58日,然原告僅請求其中30日之工資2萬2000元,亦屬有據。被告雖稱不清楚原告有前開特別休假權利,亦不清楚原告有無休假,然亦未能提出其他年度原告之休假紀錄以佐,難認其抗辯可採。
(四)失業給付差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62年出生,於離職時已年滿45歲,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其每月薪資5萬5000元,應投保級距為5萬5400元,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僅以3萬4800元級距為原告乙○○投保等情,業如前述。其每月本得領取之失業給付為3萬3240元(計算式:5萬5400×60%=3萬3240元),然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失業給付為2萬0880元(計算式:3萬4800×60%=2萬0880元),每月差額1萬2360元,9個月共計11萬1240元(計算式:1萬2360×9=11萬1240元,然原告僅請求其中10萬9080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0萬9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不足額投保一節,亦未見佐證,其抗辯應無足採。
(四)勞退提撥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6年3月至106年6月,薪資為5萬元,提撥級距為5萬0600元,應提撥3036元,自106年7月起至110年7月間,薪資均為5萬5000元,提撥級距為5萬5400元,應提撥3324元,然被告均未足額提撥,僅於106年3月至107年6月按月提撥1818元、107年7月至109年1月按月提撥1998元,109年2月110年6月提撥2088元至退休專戶等情,有原告乙○○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員工薪資表、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第53至58頁、第125至133頁),可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7萬2474元未提撥。惟原告乙○○為62年出生,於110年8月1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未滿60歲,依上開法條規定尚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是原告乙○○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所生損害7萬2474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提撥7萬247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1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95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薪資13萬0167元、資遣費12萬1163元、預告工資5萬5000元、特別休假工資7332元、失業給付差額10萬9080元,共計42萬2742元(計算式:13萬0167+12萬1163+5萬5000+7332+10萬9080=42萬2742),並提撥7萬24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原告甲○○薪資5萬2067元、資遣費6萬3280元、預告工資2萬2000元、特別休假工資2萬2000元,共計15萬9347元(計算式:55萬2067+6萬3280+2萬2000+2萬2000=15萬93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為勞工給付請求之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