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鉀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震武
- 被上訴人
- 林星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112年5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22,34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參酌被上訴人生於00年間,迄146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4月以後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4萬元、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等情,推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亦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按附表一給付被上訴人之5年工資共489,203元、按附表二為被上訴人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共30,966元,合計 520,169元。 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除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110年10月及11月勞工退休金共2,171元外,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按附表一給付被上訴人5年工資共489,203元、按附表二為被上訴人提繳5年勞工退休金共30,966元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經濟上目的一致而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 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340元(520,169元+2,171元) 附表一: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之工資 工資月份 每月應給付金額(4萬元-他處報酬) 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111年4月 13,145元 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5月 4萬元 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 4萬元 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7月 4萬元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 4萬元 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9月 17,275元(4萬元-22,725元) 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 23,864元(4萬元-16,136元) 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 6,830元(4萬元-33,170元) 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 7,061元(4萬元-32,939元) 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 2,523元(4萬元-37,477元) 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 3,705元(4萬元-36,295元) 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3月起 至復職日止 5,200元(4萬元-34,800元) 均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月份 每月應提繳金額(2,406元-他處提繳金額) 110年10月 659元 110年11月 1,512元 111年4月 1,925元 111年5月 2,406元 111年6月 2,406元 111年7月 2,406元 111年8月 2,406元 111年9月 1,042元(2,406元-1,364元) 111年10月 1,444元(2,406元-962元) 111年11月 395元(2,406元-2,011元) 111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 318元(2,406元-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