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IONAL LIMITED、林宏洋、蘇淑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萬8,5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98元,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2萬8,898元(計算式:30,898-2,000=28,898),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計 算 式 1 第一部分為美金10萬2,272.5元,按起訴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8.1元,折合新臺幣為287萬3,857元(計算式:102,272.5×28.1=2,873,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第二部分為港幣4萬元,按起訴日即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617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4,680元(計算式:40,000×3.617=144,680) 以上總計為新臺幣301萬8,5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