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0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告
蘇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2,272.5元、港幣4萬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50萬7,987.52元、港幣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585萬1,3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568元,扣除已繳納之3萬898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70元(計算式:151,568-30,898=120,67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計          算          式 1 第一部分為美金10萬2,272.5元,按起訴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28.1元,折合新臺幣為287萬3,857元(計算式:102,272.5×28.1=2,873,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後追加美金40萬5,715.02元,按追加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1.63元,折合新臺幣為1,283萬2,766元(計算式:405,715.02×31.63=12,832,76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第二部分為港幣4萬元,按起訴日即111年2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為3.617元,折合新臺幣為14萬4,680元(計算式:40,000×3.617=144,680)  以上總計為新臺幣1,585萬1,303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