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唐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91號 原 告 唐志偉 訴訟代理人 欽智芳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湯姆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祥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張宇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 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勞動契約未到期薪資補償、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退休金等共計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為新臺幣)989萬7,897元、人民幣276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核定為2,208萬4,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392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3萬7,595元(計算式:206,392×2/3=137,5 9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8,797元(計算式:206,392-137,595=68,797);另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7萬1,797元 (計算式:68,797+3,000=71,797),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797元(計算式:71,797-1,000=70,79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編號 計 算 式 1 第一部分為人民幣276萬6,000元,按訴之聲明變更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406元,折合新臺幣為1,218萬6,996元(計算式:2,766,000×4.406=12,186,996) 2 第二部分為新臺幣989萬7,897元 以上總計為新臺幣2,208萬4,8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