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俊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許俊傑 洪銓甫 呂致緯 丁偉倫 陳澄賢 柯惠靈 蔡佩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林建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源聯建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各將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分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應各將如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分別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其餘之訴(即預告期間工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源聯建設有限公司分別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營造公司)、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建設公司,與源聯營造公司下合稱本件被告)經伊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許俊傑、洪銓甫、呂致緯、丁偉倫、陳澄賢、柯惠靈、蔡佩姍、林建銘(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各給付積欠工資、加班費、資遣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惟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工資欄所示原告洪銓甫、呂致緯本係各請求新臺幣《下同》12萬1,259 元、3 萬5,470 元),嗣其等改以附表二所示為準,亦即減縮原告洪銓甫、呂致緯各向被告源聯建設公司請求之金額,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自民國99年起陸續任職於被告源聯營造公司,自103 年起被告源聯營造公司因財務困難開始拖欠其等工資,原告許俊傑、丁偉倫遂各於105 年3 月24日、106 年10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源聯營造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丁偉倫。至其餘原告洪銓甫、呂致緯、陳澄賢、柯惠靈、蔡佩姍與林建銘(下稱原告洪銓甫等人)仍在職,並於106 年6 月間遭被告源聯營造公司負責人蕭瑞璋擅自改由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建設公司,下與被告源聯營造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洪銓甫、呂致緯、陳澄賢、柯惠靈及蔡佩姍則自同年月20日起,原告林建銘則自同年月24日起,分別為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提供勞務而成立勞動契約,被告源聯營造公司則被辦理停業迄未復工,是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6 月19日各終止與原告洪銓甫、呂致緯、陳澄賢、柯惠靈、蔡佩姍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3日終止與原告林建銘間之勞動契約,但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其等。嗣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於109 年11月11日因營運困難歇業,於109 年10月預告資遣原告洪銓甫等人,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洪銓甫、呂致緯、陳澄賢、蔡佩姍與林建銘,新北市政府則於111 年4 月13日認定被告源聯建設公司已於109 年12月5 日歇業在案。 ㈡本件原告各與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源聯建設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陸續終止,但伊等尚有下列項目金額並未給付: ⒈被告源聯營造公司部分: ①積欠工資(含加班費):被告源聯營造公司在本件原告任職期間,除積欠其等工資及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外,因尚規定本件原告每月僅有6 日休假,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正常工作時間之規定,且從未支付加班費,是本件原告應得各請求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工資、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②預告工資:原告洪銓甫、陳澄賢與林建銘任職年資已滿3 年,可請求給付30日預告工資;原告呂致緯、柯惠靈、蔡佩姍任職年資則滿2 年而可請求給付20日預告工資。原告許俊傑任職年資滿3 年、原告丁偉倫任職年資則滿3 月,又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30日、10日預告工資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 ③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各與被告源聯營造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許俊傑尚有7 日特休未休、原告呂致緯有24日特休未休、原告林建銘則有31日特休未休,均得請求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 ④資遣費:本件原告既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或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契約,應得各請求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⑤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本件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下稱本件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於其等任職期間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致其等受有損害,故各請求提繳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 ⒉被告源聯建設公司部分: ①積欠工資(含加班費):被告源聯建設公司在本件原告任職期間,除積欠原告洪璇甫等人工資及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外,因伊與被告源聯營造公司相同,均規定員工每月僅有6 日休假,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且從未支付加班費,是本件原告應得各請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積欠工資、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②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各與被告源聯建設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後,原告洪銓甫尚有7 日特休未休、原告呂致緯則有24日特休未休、原告陳澄賢有31日特休未休,均得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 ③資遣費:本件原告既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或遭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終止契約,應得請求資遣費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積欠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④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於原告洪銓甫等人任職期間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致其等受有損害,故各請求提繳如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其等勞退專戶。 ㈢爰依各自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則係類推適用)、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⒉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⒊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洪銓甫等人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請求總額欄所示金額;⒋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洪銓甫等人之勞退專戶;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自悉。 ㈡首查,本件原告主張除原告許俊傑、丁偉倫關於預告工資請求以外部分之上開事實及請求,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11 年4 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10376754號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公示登記資料、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被告源聯營造公司104 年6 月15日公告、打卡紀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5 月24日府勞動字第1116000000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278 頁、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86 頁至第454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131 頁)。又本件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開庭通知且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甲第119 頁),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職是,本件被告當各給付如附表一、二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欄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予本件原告,以及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提繳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應足認定。 ㈢惟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關於預告工資請求之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可見勞動基準法第18條即悉,但此係針對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工經預告終止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更得自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而乏第16條預告工資之文義可見一斑,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難認有何法律漏洞,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勞工不經預告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即得請求預告工資,尚不待言。 ⒉依原告許俊傑、丁偉倫之主張,既係稱因遭被告源聯營造公司係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此要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予以終止,則其等各主張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5 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自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則係類推適用)、第38條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㈡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各將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提繳至本件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洪銓甫等人如附表二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各將如附表二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提繳至原告洪銓甫等人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向被告源聯營造公司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源聯營造公司應付金額 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工資 加班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應給付總額 備註 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許俊傑 158,742 0 55,000 12,831 154,148 380,721 325,721 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20,383 20,383 2 洪銓甫 191,058 27,804 55,000 0 189,185 463,047 463,047 無 55,938 55,938 3 呂致緯 53,813 139,094 24,340 27,332 60,133 304,712 304,712 無 50,718 50,718 4 陳澄賢 99,530 17,634 34,500 0 62,367 214,031 214,031 無 42,588 42,588 5 丁偉倫 260,000 0 17,330 0 10,833 288,163 270,833 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15,900 15,900 6 柯惠靈 241,997 0 38,000 0 78,715 358,712 358,712 無 49,938 49,938 7 蔡佩姍 131,941 0 21,340 0 31,993 185,274 185,274 無 35,566 35,566 8 林建銘 40,120 750,855 75,000 77,500 199,692 1,143,167 1,143,167 無 147,978 147,978 註記 原告主張均依本院卷一第355頁、第280頁所載。 附表二(向被告源聯建設公司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源聯建設公司應付金額 本院就應付金額之認定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工資 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請求總額 應給付總額 備註 原告主張 本院之認定 1 洪銓甫 90,009 55,266 1,833 93,863 240,971 240,971 無 45,992 45,992 2 呂致緯 31,819 504,007 39,127 81,600 656,553 656,553 無 58,375 58,375 3 陳澄賢 38,408 386,893 39,127 82,183 546,611 546,611 無 51,092 51,092 4 柯惠靈 141,977 0 0 97,280 239,257 239,257 無 81,882 81,882 5 蔡佩姍 21,709 0 0 57,914 79,623 79,623 無 18,072 18,072 6 林建銘 0 1,114,498 77,500 161,899 1,353,897 1,353,897 無 432,846 432,846 註記 原告主張均依本院卷二第43頁;本院卷一第290頁所載。 附表三(訴訟費用與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人別 訴訟費用負擔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 被告源聯營造公司 被告源聯建設公司 1 許俊傑 訴訟費用由被告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9% ,被告源聯建設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原告許俊傑、丁偉倫平均負擔。 346,104 無 2 洪銓甫 518,985 286,963 3 呂致緯 355,430 714,928 4 陳澄賢 256,619 597,703 5 丁偉倫 286,733 無 6 柯惠靈 408,650 321,139 7 蔡佩姍 220,840 97,695 8 林建銘 1,291,145 1,786,743 總額 3,684,506 3,805,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