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正中、振鎬工程有限公司、高振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劉正中 被 告 振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振鎬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最新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院卷第67頁以下),該址即為其主事務所,且依原告書狀所附之調解申請書所載,其工作地在新北市土城區(院卷第35頁),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參諸該項立法理由:「勞工為經濟上較為弱勢之一造,且勞資爭議多在勞工之勞務提供地發生,為便利勞工起訴與應訴,兼顧法院調查證據之便捷,以期有效解決勞資爭議,爰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採競合管轄之方式」,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