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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1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田培蘭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啟峰資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汎旻(HANSON CHEAH)(馬來西亞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公司登記址業經受僱人收受,且併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利息起算日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2 年1 月13日當庭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5 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8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經理秘書,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負責與在國外之負責人等聯繫,並處理國內辦公室租金、員工勞健保等行政相關事宜(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 年8 月起即積欠薪資,至110 年10月31日止15個月共75萬元均未給付,更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0 年10月31日起歇業在案,於原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也未出席而協議未果,是110 年10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被告既自該日起確認歇業,系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終止,則被告除給付上述工資75萬元外,尚應給付資遣費,雖共21年之僱傭期間橫跨勞工退休金新、舊制,但為便於計算,故僅以勞工退休金新制方式計算後請求平均工資5 萬元共6 個月資遣費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1 月14日府勞動字第1116031641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外國公司認許表、設立登記表與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810 號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內容、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123 頁、第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10月31日共15個月薪資75萬元,且於110 年10月31日歇業乙節,應屬可認。

㈡又就資遣費項目,系爭契約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而終止,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其當得請求資遣費,至為明確。原告原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自94年7 月1 日起改用新制,則其年資共計21年,單以適用新制起算之資遣年資為16年4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後段「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之規定,新制資遣基數為6 (計算式:{16+ 4 ÷12}÷ 2 ≒8.167 ,最多僅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是其至少單就勞退新制部分即可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計算式:50,000× 6 =300,000 ),尚不論舊制資遣年資4 年8月部分之舊制資遣基數為4.667 (計算:4+ 8÷ 12≒4.667),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與第2 項應將舊制與新制工作年資保留合併計算之規定,總共可請求被告給付新舊制資遣費53萬3,350 元(計算式:300,000 +233,350 =533,350 )。基此,原告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自屬有理。

㈢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105 萬元(計算式:750,000 +300,000 =1,050,000 ),當屬有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2 年1 月1 日方為國內、外合法公示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0 年10月31日因被告歇業而終止,被告當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工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 萬1,39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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