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 原告
- 吳健豪
- 原告
- 陳儷文
- 原告
- 黃庶恩
- 原告
- 王憶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信亨律師
- 被告
- 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逸真(原名彭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鷹颺行銷科技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