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健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吳健豪 陳儷文 黃庶恩 王憶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逸真(原名彭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鷹颺行銷科技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