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柏霖、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蘇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邱柏霖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鬍鬚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蘇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顧慕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