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金鳳、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顯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頻繁調動原告工作,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之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之半成品倉儲管理員職務,並自同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 原告工資新臺幣4萬元。審酌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 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見卷第51頁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