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8號
- 原告
- 陳金鳳
- 被告
-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頻繁調動原告工作,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原則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之處分無效,應回復原告之半成品倉儲管理員職務,並自同年3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務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4萬元。審酌被告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見卷第5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49頁公務電話紀錄),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