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黃鈺純
- 當事人沈彥瑋、劉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沈彥瑋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部分,係以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1 頁),此均植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匯予被告74萬元一事之法律關係而來,祇係該法律關係定性之認定,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也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26 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9 年10月起交往,其於110 年3 月3 日欲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營業處所)之「一尾拉麵」店(下稱系爭拉麵店),負責煮麵、經營等,並以3 萬元僱用被告從事管帳、外場、廣告招牌設計及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廣告文章(下稱系爭契約),草創期間營運資金全由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辦理青年貸款100 萬元支應。詎被告控制慾極高,交往期間多次禁止其與前妻、其子通訊,更因此要求分手,甚於110 年4 月3 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要求給付其積欠之109 年12月、110 年1 月薪資各3 萬元,以及於110 年4 月6 日將營運資金74萬元交予伊管理,其為挽回感情,遂於同年月3 日、4 日各匯款3 萬元,再於同年月6 日匯款74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未料被告未回心轉意,甚於翌(7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恣意取走其放置在抽屜內之1 萬3,000 元,事後方稱係作為搬家及看病使用而未予返還,更於其遭系爭拉麵店供貨廠商催款時置之不理。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應為僱傭契約,系爭拉麵店既為其所經營並申辦貸款作為營運使用,係因被告要求管理剩餘營運資金74萬元而由其允諾匯款,應達成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現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該74萬元寄託物未果,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若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終止,其則以民事補充理由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在送達後兩造間就該74萬元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當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另抽屜內之1 萬3,000 元實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法逕自取走,應成立侵權行為,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亦應賠償、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以90萬元、4 萬6,220 元為抵銷抗辯,然所謂店內平面設計、空間規劃等項目,僅有內場原告方能瞭解自身需求,況被告從未向原告報價,至店內活動菜單樣式則係籌備期間命被告以員工身分所製作,實無90萬元之支出,所謂代墊費用更屬灌水,況被告遲至本件訴訟提及此情,礙難採信。 ㈢爰就74萬元部分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1 萬3,000 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與第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曾交往,且在系爭住所同居而有共同放置之零用金。伊為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而辭去原先工作,原告出名擔任商業登記負責人與內場,伊負責外場與收支結帳等勞力支出、提供智慧財產作品等應有90萬元之價值以為出資、工作對價,也曾為系爭拉麵店墊付各式物品及材料費用至少4 萬6,220 元,每月3 萬元僅係原告承諾給付被告共同經營(但不含張貼廣告文章、招牌設計等項目)之報酬,系爭契約實際上應定性為隱名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之無名契約。未料原告多次欺騙、隱瞞感情狀況,伊遂決定分手,並要求支付開店前後之對價與工資,原告為打動、挽回被告,卻對金錢有所保留,先敷衍而於110 年4 月3 日、4 日各匯款3 萬元2 次,見被告不為所動,方於同年月6 日匯款74萬元欲感動、安撫被告以維繫交往關係,是除原告主張外,尚有贈與、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諸多法律關係可能,兩造並無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不足認係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又伊於決定分手、搬離系爭住所之際,取走零用金1 萬3,000 元且禮貌知會原告,係為免事後遭原告誣指偷竊、侵權,此款項乃兩造共同使用之零用金,並未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該款項為原告所有,其沉默近1 年未曾要求返還,堪屬默示事後同意之意,不會不近人情、不願意為被告支付看病費用。 ㈡詎原告嗣糾纏不休,見以上述行為均無法挽回,竟不捨分手前支付之金錢而提出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駁回確定,其主張要非可採;縱有理由,伊則以上述設計費用共90萬元及代墊費用4 萬6,220 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因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屬贅文,茲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至第42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連燦堂於109 年12月8 日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系爭營業場所以營業用為由,以每月1 萬3,000 元,租賃期間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30日止。 ㈡原告與訴外人潘諭於110 年1 月5 日就系爭營業場所施工一事簽署價金為93萬1,210 元之「買賣契約書」。 ㈢依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與就保投保明細、健保投保明細資料記載,被告自110 年2 月22日起由「一尾拉麵」以月投保金額2 萬4,000 元投保勞保至同年6 月29日退保;健保投保期間亦同。且至110 年6 月之「一尾拉麵」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載,僅有被告1 名投保勞工。 ㈣商業登記抄本記載「一尾拉麵」(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10 年3 月3 日由原告以獨資方式、資本額10萬元設立。㈤原告於110 年3 月9 日向臺企銀新莊分行核貸款項,經准許核貸100 萬元。 ㈥原告於110 年3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各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㈦原告於110 年4 月3 日、翌(4 )日與同年月6 日各匯款3 萬元、3 萬元、74萬元至被告帳戶。 ㈧被告自110 年4 月6 日以後即未至系爭拉麵店工作。 ㈨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至系爭住所之抽屜中取走1 萬3,000 元。 ㈩原告曾對上述74萬元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第1728號駁回再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確定。 四、原告另主張與被告就74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顯該等契約業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另被告就1 萬3,000 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給付不爭執事實㈦所示74萬元予被告一事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否有理?㈡被告所為如不爭執事實㈨取走1 萬3,000 元之事實:⒈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該1 萬3,000 元是否為原告私人財產?如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拿取該等金錢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此不當得利?⒉承前,如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是否有默示事後同意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若爭執事實㈠㈡均成立,被告以店面商業設計費用90萬元及代墊費用金額4 萬6,220 元予以抵銷,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至第430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間就74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97 條、第602 條及第478 條均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定。復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同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74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當應就各該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首查,原告先前即有曾就該74萬元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之紀錄,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然紬繹其斯時主張,不僅在在表示係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1249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新北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4137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第18頁),先稱係由被告經營、管理該74萬元、因全係被告管理系爭拉麵店財務(見他卷第4 頁、第18頁),又稱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取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見司促卷第7-2 頁),所述已有不一,更與本件主張相悖。反觀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供:該74萬元款項非以使用在系爭拉麵店之進貨、店租、薪資與水電支出,因系爭拉麵店開店至今各費用全由伊代墊,此筆款項乃原告償還之金額及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6頁至同頁背面),則與本件答辯相仿,是比對兩造歷來攻防,原告前後主張實屬矛盾,已難盡信。 ⒊其次,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TXT 檔(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338 頁至第349 頁),可見兩造係於110 年4 月2 日晚間至翌(3 )日凌晨時發生感情爭執,被告數度數落原告與網友聊天、前妻聯繫,經原告多次挽回,被告則於同(3 )日下午4 時50分許表示:「我的血汗工資匯款給我」、「先ATM 」等文字,待原告回應:「我會匯給你」、「好我知道」並詢問可否接聽電話後,又再度討論:「(被告:還有拜二你說過的)貝咪我真的需要錢」、「(被告:那你就看著辦)你怎麼了」、「(被告:先匯來,一切好說,以後我管。那拜二再說吧)好」等內容,並表示會於該日匯款、過凌晨0 時會再匯款1 次共6 萬元且表示被告毋庸擔心後,被告更追問:「剩下74」等早可具體特定出匯款總額80萬元之金額,原告雖以:「好,都給你管,給你處理,只要你回來我身邊就好,好嗎?貝咪,今天可以抱你睡嗎?」等詞予以安撫,然被告僅覆以:「不要用說的,行動」等文字,俟原告於同年月6 日匯款日祇告知匯款完成、被告可為查收後,別無任何討論該等款項用途之言論。職是,自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對原告表示日後由伊管理、處理一事實未應允,僅覆稱需以行動證明,矧原告於另案偵訊中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更祇表示匯款74萬元至被告帳戶時僅有兩造間口頭約定,但未具體陳述約定內容乙情(見他卷第18頁),顯難自該等對話內容中獲知兩造就該80萬元之具體約定內容,尚不待言。 ⒋又證人即負責系爭拉麵店室內裝潢之潘諭於本院中證以:渠與被告為大學建築系同學(被告係復學),與原告係因系爭拉麵店裝潢、開店,經被告介紹而認識;裝潢面談時兩造均一同出席,主要細項、設備位置則係渠與原告討論配置,渠認知上原告為渠裝潢契約之當事人及付款者,祇悉原告欲開店、被告幫忙一同將系爭拉麵店做起來(店內僅有兩造2 人)乃其等未來規劃,兩造言談中感覺被告負責經營行銷,原告則具拉麵專業也申辦創業貸款,然渠於110 年3 月前完工交屋,系爭拉麵店隨後於2 、3 週開幕,本應於驗收完半個月內給付之尾款卻遲延2 年始給付完畢,除當時碰上疫情,原告也主動告知因與被告發生感情問題,金錢遭取走而無現金,並開立本票1 紙,渠則讓原告逐步清償,另被告曾主動詢問尾款情形,但也表示原告尚積欠工資、設計費用;又渠固曾至系爭拉麵店捧場一次,但當時兩造已有矛盾,被告已經離開該店;依渠個人認知,兩造間並非僱傭也非合夥,因並未簽署合約或提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22頁),不僅就所匯款項全聽聞原告單方之詞而非親自見聞,原告更以「錢被拿走,所以沒有現金付款」為請求延遲清償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無從證明該74萬元之法律關係甚明。 ⒌況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臺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37 頁;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於110 年3 月18日獲得向臺企銀借款之100 萬元後,於同日旋匯至其第一帳戶,復於數日內匯出10萬元、3 萬8,000 元,甚或匯出摘要為「高股息」、原告自承為「購買股票」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之10萬342 元,早已超過原告第一帳戶原先餘額,難謂該100 萬元目的全係系爭拉麵店之經營目的,也無從解釋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TXT 檔中係經被告提出「74萬元」之明確數字,原告匯出後猶留有近1 萬3,000 元在原告帳戶內,而非將全數營運資金交予被告管理之事實及原因,是猶難為兩造約定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積極證據。 ⒍原告固主張系爭拉麵店為其個人獨資,被告僅為其僱用之員工,被告空稱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但未提出任何證據,未對取得74萬元後不告而別、也未要求退夥予以說明,所陳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3 月3 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3521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暨工程預算書、原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臺企銀核貸通知書、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與繳款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97 頁至第279 頁)。然兩造間就該74萬元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事人間本得同時或異時成立複數不同定性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否為僱傭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與兩造就該74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一情尚屬二事,殆無疑義。 ⒎綜上,在移轉金錢原因多端,委任契約尚應兩造就受任人所受委任事務具體約定,然全乏任何積極證據等情況下,單以被告所陳「以後我管」一詞遽謂兩造間就74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要屬率斷,則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當屬無據。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1 萬3,000 元,應予返還: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住所為原告所有、繳納地價稅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 年3 月2 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125338608號函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 頁)。兩造固不爭執曾同居之事實,惟同居與是否具有共有之零用金,要屬有間。自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TXT 檔以觀(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二第345 頁至第346 頁),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晚上9 時55分許所傳送囑咐原告之內容中,逕表示:「6 、拿了一萬三搬家& 看病」等文字,顯見先前未曾獲得原告同意逕予取走無訛。系爭住所既為原告所有且居住,遍查兩造間LINE之TXT 檔也無任何共同零用金合意之約定,衡情該等金錢當屬原告所有無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拿取其所有1 萬3,000 元,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揆之上開規定,當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被告泛稱兩造事後默示同意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難採認。 ⒊此部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就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成立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㈣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伊支出店面商業設計費用90萬元、尚與原告間有代墊4 萬6,22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伊為抵銷抗辯,礙難憑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伊因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拉麵店,因而支出店面商業設計費用90萬元、代墊費用4 萬6,220 元,並提出店面商業設計費用表、各設計公司設計報價網頁頁面,被告所設計系爭拉麵店之招牌、LOGO、菜單、店內廣告海報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代墊費用金額明細、訂單擷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至第394 頁),然以: ①先不論原告以店面商業設計費用表、代墊費用金額表格(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第359 頁、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64 頁)全屬被告自行製作為由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第426 頁),被告未就依所陳設計價值達90萬元(含花費時間、實際設計內容、伊具有同網路查詢之設計價值能力等)盡伊舉證責任,倘有90萬元價值,被告既抗辯兩造間實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伊以張貼廣告文章、參與廣告招牌設計等智慧財產作品為出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該90萬元當屬合夥財產,應待退夥、結算且清償合夥債務,抑或依民法第708 條終止後,方得依出資額比例或餘額請求返還;惟被告亦自承兩造並未進行任何清算之情況下(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當非屬兩造間互負債務之情事,是伊以此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由。 ②另被告所為代墊費用4 萬6,220 元之抗辯,原告誠屬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被告則未就該等代墊費用之法律關係性質舉證以實其說,蓋若屬伊出資、為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所支付,當為合夥債務之一部,據上開說明,本應待退夥、結算後方能請求返還;反之,縱屬僱傭契約,不僅與被告歷來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抗辯迥然不同、從未舉證證明此情,亦有贈與、委任等契約,甚或好意施惠成立之可能性,伊此部分全未證明,難認與原告間有該4 萬6,22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職是,被告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抗辯,猶不足取。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至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係以侵權行為日即110 年4 月7 日起算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是其請求被告上揭給付之金額,同請求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74萬元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但被告確對該1 萬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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