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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5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葉振芳
原告
蔡呈星
原告
郭順福
原告
張玄宗
原告
蔡福財
原告
黃智遠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玄宗、黃智遠如附表編號4、6「B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玄宗、黃智遠其餘之訴、原告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編號4、6「B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張玄宗、黃智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黃智遠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318元本息,嗣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編號6「A欄」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嘉義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誤餐費(下合稱系爭給與),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誤餐費」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A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司機加給、誤餐費亦僅係體恤勞工所為恩惠性給與,況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屬工資亦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部分始得計入。又兩造從未合意將系爭給與計入工資,被告已依約定之計算方式給付舊制結清金額,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另尚未退休之原告並無退休金請求權,且被告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均為被告嘉義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司機加給、誤餐費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平均司機加給」、「平均誤餐費」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均需輪班。又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㈥誤餐費係倘員工實際工作時間跨過上午7時、中午12時、下午8時,被告則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措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待遇支給要點」,發放早點費(75元)、午、晚餐費(150元)。

㈦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起訴狀附件1)。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張玄宗、黃智遠(均已退休,下稱原告張玄宗等2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誤餐費則非屬工資: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系爭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原告張玄宗等2人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張玄宗等2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張玄宗等2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張玄宗等2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張玄宗等2人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張玄宗等2人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其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原告張玄宗等2人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張玄宗等2人提供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張玄宗等2人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原告張玄宗等2人及被告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原告張玄宗等2人及被告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查原告張玄宗等2人為線路裝修員,其等從事線路裝修時會駕駛工程車,並注意車輛之保養維護,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見不爭執事項㈢、㈤),是原告張玄宗等2人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係其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原告張玄宗等2人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原告張玄宗等2人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本質上仍與原告張玄宗等2人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⑸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⑹關於計算方式,被告另辯稱: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司機加給,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然查,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

⑺至誤餐費部分:查被告員工工作逾時之情形,被告除給付超時工作報酬外,另額外於員工係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須進行工作搶修,或係於新年及農曆期間出勤,且工時橫跨用餐時間時,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天災事變突發事件之認定原則及處理措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待遇支給要點」,發放早點費(75元)、午、晚餐費(150元)之誤餐費(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即員工僅限定於前開事件或節日中符合一定條件始得領取誤餐費,並非提供勞務即得取得之對價,參諸前開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待遇支給要點第1點,亦載明此要點係為慰勉新年及農曆春節期間出勤人員之辛勞,提升工作士氣而訂定(見本院卷第207頁),益顯該給與具有激勵、獎勵性質。再查原告張玄宗於109年度僅在3月份領取春節誤餐費225元、原告黃智遠於109年度僅在2月份領取誤餐費150元、在3月份領取春節誤餐費375元,其餘月份均無領取紀錄(見本院卷第87、95頁薪給資料),足見該給與亦不具經常性。則被告辯稱:誤餐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非屬工資乙節,尚屬可採。

⑻綜上,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誤餐費則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⒉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⑴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B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則原告張玄宗等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4、6「B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原告張玄宗等2人上開金額,自原告張玄宗等2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張玄宗等2人請求自如附表編號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張玄宗等2人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起30日即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張玄宗等2人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張玄宗等2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葉振芳、蔡呈星、郭順福、蔡福財(均未退休,下稱原告葉振芳等4人)不得請求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葉振芳等4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給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查誤餐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前陳;又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葉振芳等4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5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葉振芳等4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葉振芳等4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

⒊原告葉振芳等4人再稱其等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請求結清金額之差額云云,惟該規定內容僅指勞雇雙方得以不低於法定標準結清舊制年資,並非勞工得請求約定內容與法定標準間差額之明文規定。再勞雇雙方約定結清方式低於法定標準時,該約定固仍屬有效(民法第71條但書參照),惟勞退條例第11條既無何逕而變更或擬制勞雇雙方合意為法定標準之意涵,自難認被告有何結清金額差額未給付。則原告葉振芳等4人據此請求,亦無理由。

五、結論:

㈠原告張玄宗等2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編號4、6「B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4、6「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玄宗等2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原告葉振芳等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結清金額差額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假執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含加發)夜點費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誤餐費 A欄 B欄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            應補發退休金 應補發退休金(不含誤餐費)   1 葉振芳  69年9月19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7.8333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3,199元 0元 21萬8,743元 21萬5,955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1667 結清前6個月 1,600元 3,199元 75元     2 蔡呈星  69年4月15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3,199元 0元 21萬6,258元 21萬3,5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結清前6個月 1,533.3333元 3,199元 75元     3 郭順福  78年10月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18萬7,764元 18萬2,3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866.6667元 3,199元 150元     4 張玄宗  66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1,466.6667元 4,266元 0元 26萬7,501元 26萬6,326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1,733.3333元 4,266元 37.5元     5 蔡福財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3萬7,707元 23萬6,319元 109年8月1日 無(全部駁回)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1,600元 4,787元 37.5元     6 黃智遠  70年8月8日 109年7月1日 110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1,600元 1,196.6667元 0元 16萬8,368元 16萬5,993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1,533.3333元 2,393.3333元 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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