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22號
- 原告
-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傲士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永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宜樺律師
- 被告
- 劉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萬81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71年9月13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原告公司之簽帳客戶應收帳款管理業務,統計記帳客戶之帳款金額,並向客戶請款及催收,客戶付款後,再由被告在財務系統內銷帳,並於每次董事會召開前提出應收帳款超過90天未付之客戶名單及金額與公司財務主管,每季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予查帳會計師製作公司財務報表用。
(二)嗣被告於110年6月30日離職,應於110年5月間完成工作交接,卻拖延不願交出資料進行交接,經原告會計主管吳蓮珠副理追問下,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始坦承自87年間多次挪用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以填補個人財務缺口等情事,並寫下自白書說明挪用公款之緣由及過程。經吳蓮珠核對帳務系統內記帳客戶的記帳金額,實際應收款項應為新臺幣(下同)494萬8309元,被告110年4月間提出之應收款項帳冊高達857萬6427元,相差金額362萬8118元均遭被告挪用。
(三)被告多次挪用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取利益;其挪用款項及偽造帳冊等行為,除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亦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8118元,及自起訴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挪用帳款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提出員工基本資料表、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自白書、被告110年4月交付之應收款項帳冊、原告應收系統截圖畫面、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37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萬8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362萬8118元,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雖原告請求利息自起訴日起算,惟未見原告合法催告之證明,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3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其中請求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除此以外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