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吳孟武、呂嘉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中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盧火木 被 告 呂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50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自112年4月10日起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5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擴張利息之起算點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予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松勤玖號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設有松勤玖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被告原為系爭社區之秘書,嗣因原告承攬系爭社區業務,遂由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起雇用被告,兩造並於108年10月29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 被告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秘書,負責處理代收系爭社區管理費、雜項費用等業務,直至109年6月30日系爭管委會終止物業管理契約而止。然被告自108年起至109年11月陸續侵占系爭社區住戶委託交付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管委會遂對兩造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原告應與被告就被告侵占行為連帶負雇用人賠償之責,請求兩造連帶給付89萬5036元。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074號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並於112年2月24日清償前開債務,給付系爭管委會89萬50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112年2月24日之利息2萬7587元,共計92萬2623元。是原告已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系爭管委會損害,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原告自得對被告求償。爰依系爭約定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50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占系爭社區住戶委託交付之現金,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致原 告遭系爭管委會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由本院判決應連帶給付89萬50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之法定利息後,原告已於112年2月24日全額賠償89萬5036元及利息2萬7587 予系爭管委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暨其附件、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委託書、系爭管委會元大銀行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14之1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4074號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受僱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遭系爭管委會請求損害賠償,其已賠償系爭管委會損害,就其賠償之金額89萬50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法定利息即2萬7587元 部分,對於被告自有求償權。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給付系爭管委會89萬5036元及法定利息2萬7587元 ,自該時起,對被告有求償權,就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原告以民事準備狀、民事陳報狀為聲明(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13至114頁),該書狀於112年4月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89萬5036元,自前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萬5036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之利息(即前開給付之2萬7587元),及89萬5036元自112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