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4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魏義正 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新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反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提起反訴,於反訴聲明僅 記載「確認反訴原告的(『被離職』)協議書,為被暴力恐嚇 脅迫下簽署,屬於無效力的法律文件,並請求返回原工作職務」,事實與理由部分僅略載反訴原告遭恐嚇脅迫簽署協議書等語,均未表明對反訴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依據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反訴原告之真意容有不明,不符前開程式,且本件反訴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