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金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暉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劉金倉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營 運中心專員、稽核室高級專員、健康發展處主任、事業發展處主任、事業發展處專員、事業發展處代理主任,離職時為事業發展處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3,610元;被告於109年7月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以原告經訴外人陳絹卿告發涉 犯背信罪為由,決議翌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終止契約是基於錯誤之事實,且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按月發給工資93,61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等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93,61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辯稱:原告借用其配偶楊依芯(原名楊偉伶)名義,於105年 4月1日設立金誠芯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誠芯公司),要求被告之供應商美特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特瑞公司)改以金誠芯公司為代理商,由金誠芯公司以定價3折價格向美 特瑞公司買進倍立100免疫營養配方(常益康益生菌及倍儷健優蛋白)產品(下稱倍立100產品),再以定價6折價格售予被告, 賺取3折價差,另以其母親廖曉黎及配偶阿姨吳亞玲名義投資 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各300萬元後,於102年8月12日至105年7月11日間向紘昇公司收取顧問費合計35 萬元,其利用職權營私,又未於利益衝突說明書説明或依被告所訂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揭露上情,違反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情節重大,被告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7 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員工工作規章第16條第6款第3目、第38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符合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508-1至508-4、519、543至548、569-5 70頁) ㈠原告自96年10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中心專員, 97年9 月7日起擔任稽核室高級專員,100年1月19日起擔任健康發 展處主任,103年2月1日起擔任事業發展處主任,107年2月7日起擔任事業發展處專員,107年8月1日起擔任事業發展處 代理主任,109年1月1日起擔任事業發展處主任,109年7月7日離職時每月工資93,610元。(原證3、原證7) ㈡原告擔任醫療事業部主任期間之工作主要職能為:⒈督促醫療 事業部所屬健診中心、巡迴健診、敦南健診、國際醫療中心、特診中心、敦南事業中心各單位工作及協調,⒉統籌部門人力規劃運用與行政管理,⒊規劃發展與部門相關之健康產業之推展。(被證17) ㈢原告於102年7月1日向紘昇公司申請更改勞務所得人及匯款帳 戶為其母親廖曉黎之富邦天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紘昇公司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每月匯付顧問費1萬元至廖曉黎上開帳戶,合計35萬元。(被證15、被證16) ㈣原告分別於104年2月26日、105年2月18日、106年3月16日、1 07年1月11日、108年1月10日、109年2月20日出具利益衝突 聲明書予被告(被證9),相關內容如下: ⒈104年2月26日至108年1月10日利益衝突聲明書之第3點均記 載下列4項聲明,公開說明事項則分別記載「妻子在時兆 上班楊偉伶」、「時兆主任楊偉伶」、「時兆楊偉伶(妻 子)」、「妻子時兆員工」、「時兆-妻子楊偉伶」: A.我本人及直系親屬與臺安醫院相競爭或宗旨相違背的機構並無公事上的往來、或經濟上的利益。 B.我本人及直系親屬並未在與臺安醫院有商務往來或相競爭的機構中有經濟上的利益,或擔任員工、行政人員、董事、理事等,直接或間接從該機構獲得金錢上的報酬(擁有上市企業5個百分比以下之股份不在此限)。 C.我本人及直系親屬並未從臺安醫院在業務上有往來的機構中收受金錢或禮物的利益(價值極少的禮物除外)。 D.我本人及直系親屬並未在與臺安醫院有關係或直屬的機構中,擔任行政人員、幹事、董事或代理人時,也並未參與對臺安醫院形成法律或經濟上有不利的決策。 ⒉109年2月20日利益衝突說明書之第3點記載下列4項聲明,公開說明事項記載「時兆妻子楊偉伶(業務主管)」: A.我本人及關係人(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下同)與臺安醫院相競爭或宗旨相違背的機構,並無公事上的往來或經濟上的利益。 B.我本人及關係人並未在與臺安醫院有商務往來或相競爭的機構中有經濟上的利益,或擔任員工、行政人員、董事、理事等,直接或間接從該機構中獲得金錢上的報酬(擁有上市企業5個百分比以下之股份者,不在此限)。 C.我本人及關係人並未從臺安醫院在業務上有往來的機構中收受金錢或禮物的利益(價值極少的禮物除外)。 D.我本人及關係人並未在與臺安醫院有關係或直屬的機構中擔任行政人員、幹事、董事或代理人,也並未參與對臺安醫院形成法律或經濟上有不利的決策。 ㈤美特瑞公司原代理銷售妮蓓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 蓓爾公司)之倍立100產品予被告,105年間改以金誠芯公司 為代理商,金誠芯公司並與妮蓓爾公司簽訂「NUBIO產品代 理合約書」,約定由金誠芯公司於被告院內銷售倍立100產 品,產品統一售價7,550元,金誠芯公司進貨價格為產品統 一售價之30%(即2,265元)。(被證5) ㈥原告代表被告與金誠芯公司簽訂「營養補充品寄賣廠商備忘錄」,約定金誠芯公司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 ,以寄賣方式於被告院內販售產品。(原證9) ㈦妮蓓爾公司於105年9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金誠芯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為倍立100產品之代理商,負責向被告供貨。(被證29) ㈧金誠芯公司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以每組產品定價3折即2,265元向妮蓓爾公司訂購倍立100產品,由妮蓓爾公司、美特瑞公司出貨予金誠芯公司,金誠芯公司再以每組產品定價6折即4,530元出售倍立100產品予被告。(被證7、8-1、8-2、28) ㈨被告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就原告以其母親 及配偶阿姨名義投資紘昇公司違反利益衝突一案,決議以原告違反被告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應迴避而未迴避,即日起由醫療事業部主任調任為醫療事業部專員。(被證14) ㈩美特瑞公司於109年6月23日發函向被告舉發:美特瑞公司原以產品定價6折銷售倍立100產品予被告,惟原告要求美特瑞公司以3折價格(2,265元)銷售倍立100產品予金誠芯公司, 再由金誠芯公司以6折價格銷售倍立100產品予被告,以賺取每組價差2,265元等情。(被證18) 被告於109年7月7日就原告不當賺取倍立100產品價差及收受紘昇公司顧問費等行為,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解僱原告。(被證11) 訴外人陳絹卿為美特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原告協助美特瑞公司引進倍立100產品至被告院內銷售並申請醫令碼後,改 由金城芯公司代理銷售該產品以賺取價差,並於合約到期後擅自取消醫令碼,致美特瑞公司無法繼續銷售該產品而受損害為由,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原告涉犯背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日作成110年度偵字第9351、23860 號不起訴處分。(原證4) 原證1至10、12、14至17,被證1至34,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所訂員工工作規章第16條、第38條第1項亦規定「員工有下 列事項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不發給資遣費:…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事實認定 者…㈢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營私舞弊或侵占公款,有具體事證者 。…」、「員工須遵守下列規定:…不得假借醫院名義或利 用職權或業務上之聯繫營私…」(卷第98、103頁被證3)。 ㈡原告以被告於109年7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 ,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借用其配偶楊依芯名義,於105年4月1日設立金誠芯公司 ,由金誠芯公司以定價3折價格向美特瑞公司買進倍立100產品,再以定價6折價格售予被告,賺取3折價差,另以其母親廖曉黎及配偶阿姨吳亞玲名義投資紘昇公司各300萬元後, 於102年8月12日至105年7月11日間向紘昇公司收取顧問費合計35萬元,其利用職權營私,又未於利益衝突說明書説明或依被告所訂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揭露上情,違反忠誠義務,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情節重大,被告知悉上情後,於109年7月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員工工作規章第16條第6款第3目、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⒈原告不爭執其配偶楊依芯於105年4月1日設立金誠芯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金誠芯公司自105年9月8日起為妮蓓爾公司 倍立100產品之代理商,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以每組產品定價3折即2,265元向妮蓓爾公司訂購倍立100產品,再 以每組產品定價6折即4,530元出售倍立100產品予被告等 情(卷第519、508-3頁、被證4、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㈧), 並於110年1月7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於105年間以其配偶之金誠芯公司將倍立100產品引進被告院內 銷售等語(卷第31頁原證4、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197號偵查卷第170頁),亦不爭執其於母親廖曉黎及配偶阿 姨吳亞玲投資紘昇公司各300萬元後,於102年7月1日向紘昇公司申請更改勞務所得人及匯款帳戶為其母親廖曉黎之銀行帳戶,紘昇公司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1日止每月匯付顧問費1萬元至該帳戶,合計35萬元等情(卷第519、508-1頁、被證12、13、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坦承未 於利益衝突說明書説明或依被告所訂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揭露上情(卷第312、314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職權營私,已違反員工工作規章,且情節重大等語,並非無據。⒉原告雖否認有何營私情形,惟原告利用擔任被告健康發展處主任、事業發展處主任等職務之機會,假藉金誠芯公司名義賺取倍立100產品價差及假藉其母親名義收受紘昇公 司顧問費,難認非屬員工工作規章第16條、第38條第1項 所定營私行為,且賺取倍立100產品價差部分涉及被告買 入該產品之成本,顯然與被告有利益衝突,堪認已違反忠誠義務、破壞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情節重大,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惟審酌被告曾於107年2月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就原 告以其母親及配偶阿姨名義投資紘昇公司違反利益衝突一案,認為原告違反被告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應迴避而未迴避,決議將原告由醫療事業部主任調任為醫療事業部專員( 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經此懲處,仍未於利益衝突說明 書説明或依被告所訂利益衝突迴避辦法揭露上情(見前述⒈ ),又持續假藉金誠芯公司名義賺取倍立100產品價差至107年10月間(兩造不爭執事項㈧),難認有何改善,客觀上已 難期待被告再採用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維持勞雇關係,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綜上,被告於109年7月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以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員工工作規章第16條第6款第3目、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翌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 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此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其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按月發給工資93,610元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5,796元,無從准許。 ㈢縱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亦不符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則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即應認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 ⒉被告辯稱:原告起訴前不曾向被告爭執終止契約不合法,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原告雖否認之,惟審酌原告於109年7月8日經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後,逾1年6個月, 方於111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且未主張曾於起訴前向被告爭執終止契約不合法,堪認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未曾向被告行使其權利,確有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若未經刑事不起訴處分,難以向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惟所稱刑事案件,係訴外人陳絹卿本於美特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以原告擅自取消醫令碼,致美特瑞公司無法繼續銷售產品而受有損害為由,告發原告涉犯背信罪嫌(兩造不爭執事項、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197號偵查卷第5至7、125至126頁),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是否合法無關,上開主張難認是原告遲未行使其權利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非無據,應認原告已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縱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本件請求亦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93,61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