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 原告
- 趙秀蓮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可可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7,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徦執行;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飲業外場人員,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加班費及獎金另計,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5日,離職時工作年資逾27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11年3個月,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49,724元發給23個基數之退休金1,143,652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43,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最早於83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110年5月15日離職,離職前每月工資48,000元,加班費或其他給與另計,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被告曾發給獎金,未結清以前年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8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餐飲業外場人員,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加班費及獎金另計,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5日等情,被告不爭執(見卷第78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1,143,652元,被告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逾27年,應可採信: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5日等情,被告既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逾27年,並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記載原告於87年11月27日至99年6月1日之投保單位為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見原證1),然依被告所稱: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德等人投資設立,與被告均經營餐廳,餐廳名稱為大溪港生猛海鮮,餐廳地址始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被告所在地)等情(見卷第77至78頁),堪認原告自83年4月1日起之工作地點、勞務給付對象未曾改變,不因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改變而異其雇主,自不影響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0萬元,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其離職前每月工資48,000元,加班費及獎金另計,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5月15日各月工資依序為24,000元、48,000元、48,000元、53,625元、51,375元、51,000元、24,000元,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3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原證3),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78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工自請離職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者,雖未表明退休之意,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發給退休金(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意旨)。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既然逾27年,自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則無論原告離職時有無表明退休之意,其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發給退休金,為有理由。
⒊再審酌被告所營事業「餐廳業務之經營、飲料冷凍食品微波食品之經銷買賣業務」(見卷第17頁之公司基本資料),以及原告主張其擔任餐飲業外場人員(見卷第8頁)等情,可見被告經營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85年12月第6次修訂)第F大類(批發、零售及餐飲業)57中類餐飲業之餐館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間改制為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公告,自當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據主張如何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或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兩造之協商計算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僅得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
⒋從而,原告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應按平均工資5萬元(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30萬元÷6個月)及87年12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7年(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計算,於退休金70萬元(退休金基數5萬元×14個基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