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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7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鄭安迪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誠十投資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財產上請求給付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55,301元,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333元,固非無據。然原告又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原告繳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而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二、另原告應提出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完整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摺(存簿封面及內容須完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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