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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 原告
    葉禹澤王志能張京蓉邱元歆巫佳旗
  • 被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葉禹澤 王志能 張京蓉 邱元歆 巫佳旗 被 告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追加 被告 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係向被告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被告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洛芮公司)與阿蜜爾公司運作上乃同一家公司為由,而追加葛洛芮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主張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而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原告葉禹澤與阿蜜爾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6條約 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按即阿爾蜜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8 頁)、原告王志能、張京蓉、邱元歆、巫佳旗與葛洛芮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或調解時,同意以甲方(按即葛洛芮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4、512、516、520頁),堪認雙方同意以被告2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被告所陳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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