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葉禹澤
- 原告
- 王志能
- 原告
- 張京蓉
- 原告
- 邱元歆
- 原告
- 巫佳旗
- 被告
-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慶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係向被告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蜜爾公司)為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被告葛洛芮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洛芮公司)與阿蜜爾公司運作上乃同一家公司為由,而追加葛洛芮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主張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41至543頁)。而由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43頁)之原告葉禹澤與阿蜜爾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按即阿爾蜜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8頁)、原告王志能、張京蓉、邱元歆、巫佳旗與葛洛芮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第30條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或調解時,同意以甲方(按即葛洛芮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4、512、516、520頁),堪認雙方同意以被告2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被告所陳本件訴訟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地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