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慶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周慶南 林雨彤 許玉惠 廖根櫻 陳若婷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繳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廖根櫻、陳若婷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廖根櫻、陳若婷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新臺幣(下同)17萬8661元、17萬9891元、180萬841元、17萬9590元、17萬959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各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890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並撤回健康檢查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17萬6570元、17萬7800元、17萬8750元、17萬7499元、17萬74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各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均自110年1月起任職在被告,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研究所(下稱台電綜研所)辦理111年燃料樣品前處理、試驗及協作 工作,而自111年1月起將原告指派至台電綜研所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當月試驗工作件數計算,另原告周慶南、林雨彤各因兼任小組長暨職安人員、兼任作業主管,而每月工資加發4000元、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直至111年5月間台電綜研所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乃於同年5月2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服務協會於同年6月6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21日認定被告已於同年5 月23日歇業屬實,迄今被告各積欠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等人工資17萬6570元、17萬7800元、17萬8750元、17萬7399元、17萬7399元未給付,並自111年3月起未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被告應各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2178元×3月)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17萬6570元、17萬7800元、17萬8750元、17萬7399元、17萬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提繳65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自110年1月起任職在被告,自111年1月起受被告指派至台電綜研所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當月試驗工作件數計算,另原告周慶南、林雨彤各因兼任小組長暨職安人員、兼任作業主管,而每月工資加發4000元、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給付原告工資,直至111年5月間台電綜研所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原告乃於同年5月23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同年6月6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21日認定被告已於同年5月23日歇業屬實,迄今被 告各積欠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等人於111年1月至5月間之工資,並自111年3月起未按月提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2178元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兩造間勞動契約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同年7月12日 函暨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111年1月份至5月份之薪資 明細表、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給付部分: ⒈工資部分:依據前揭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於111年1月至5月間之工資總額 分別為17萬6570元、17萬7800元、17萬8750元、17萬6499元、17萬6499元,而被告迄今未給付前揭工資予原告,是原告原告周慶南、林雨彤、許玉惠、廖根櫻、陳若婷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廖根櫻、陳若婷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據前揭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於111年3月至5月間確未再按月為原告等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各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考(因被告已歇業且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在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2年4月21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經20日於同年5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提繳6534元至其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廖根櫻、陳若婷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廖根櫻、陳若婷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主文第一項 主文第二項 1 周慶南 17萬6570元 17萬6570元 6534元 2 林雨彤 17萬7800元 17萬7800元 6534元 3 許玉惠 17萬8750元 17萬8750元 6534元 4 廖根櫻 17萬6499元 17萬6499元 6534元 5 陳若婷 17萬6499元 17萬6499元 6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