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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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葛賢鍵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柏亨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固聲明:「一、本民事上訴狀(下稱本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條文順序逐條針對性表列爭點提出上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然此僅係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卻未針對原判決主文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希望二審法院怎麼判,可作為判決主為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院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元(詳如附表)。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型 原判決主文 訴訟標的金(價)額 訴訟標的金(價)額小計 第二審裁判費 財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988元 29,082元 1,5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614元 三、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3,480元 非財產 四、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