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葛賢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宣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賢鍵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柏亨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固聲明:「一、本民事上訴狀( 下稱本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條文順序逐條針對 性表列爭點提出上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然此僅係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卻未針對原判決主文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希望二審法院怎麼判,可作為判決主為之內容),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院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 元(詳如附表)。如上訴人並非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類型 原判決主文 訴訟標的金(價)額 訴訟標的金(價)額小計 第二審裁判費 財產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988元 29,082元 1,50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614元 三、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3,480元 非財產 四、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500元 第二審裁判費合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