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俊嵐、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凱珀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19號 原 告 王俊嵐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珀斯(Martinus Leopold Kuijpers)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無違法或失職情事,惟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收到檢舉原告收受回扣之黑函後,未表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終止事由,逕於同年3月11日依同法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304,703元,又未依原告要求向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及表明原告未收受回扣,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業界認為收受回扣、品行不端,而無法按原有學經歷取得工作,自109年4月起6個月因無工作而有薪資 損害80萬元,謀得新職後無法晉升高階主管而有薪資損害每年40萬元、計至強制退休時合計480萬元(40萬元/年×12年),並 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薪資 損害4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於被告網頁公告如附件 所示內容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網頁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原告於離職申請書自承因管理疏失而離職,且其泛稱被告有侵權行為,卻未舉證表明原因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無違法或失職情事,惟被告於109年2月間收到檢舉原告收受回扣之黑函後,未表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終止事由,逕於同年3月11日依同法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304,703元,又未依原告要求向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及表 明原告未收受回扣,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經查,原告指摘被告未表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終止事由,逕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縱然屬實,亦僅得認為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得否終止或如何終止之爭執,尚難據以認為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依原告要求向全體員工公告終止契約過程及表明原告未收受回扣部分,未據舉證證明被告何以有此義務,且縱然被告有此義務而未履行,亦僅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被告既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即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網頁公告如附件所示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婕妤 附件 本公司前任運輸經理王俊嵐之所以離職全係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王俊嵐任職期間先生本身絕無任何違失或不法行為,為正視聽,特此公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及總經理周志鴻敬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