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連文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520號 原 告 連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立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遠律師 被 告 政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茹 被 告 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平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鋒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下稱正豐工程行,與政鋒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萬6,000 元,及自民國11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將聲明第一項金額更為74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22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被告程序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3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其自72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正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建設)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嗣正豐建設經營管理需求,迭於81年4 月1 日、87年10月1 日、90年3 月23日、93年6 月29日及101 年12月28日將其企業外調動至正豐工程行、被告政鋒公司、訴外人証豐壓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証豐壓送公司)、被告政鋒公司及証豐壓送公司,並各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最後6 個月月薪3 萬6,000 元,然其始終在工地或工廠擔任工程施作人員(下稱系爭契約),未曾成立委任契約。上述公司名稱諧音相同,共同使用相同通訊電話與傳真號碼,負責人全為被告高進長或伊女高于茹、伊配偶張麗美或胞兄高進炎,並以土木工程營造、混凝土泵浦壓送業務為主要業務,實為家族企業,原告更持續受被告高進長等人之實質指揮監督,最末由証豐壓送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期間,仍由任被告政鋒公司負責人之高于茹匯款工資、年終獎金予原告,是該等公司、工程行應具實質同一性,年資當合併計算。詎原告於111 年2 月27日退休後,本件被告竟拒絕給付其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日即73年8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期間之舊制退休金129 萬6,000 元,當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原告前僅於111 年4 月29日與「証豐壓送公司」以55萬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高進長、高于茹僅係列席人員而非調解當事人,也未表明代理之身分,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記載本件被告名稱,是其並無與本件被告成立和、調解之意,且本件被告與証豐壓送公司間既僅係對原告舊制退休金請求權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義務,該等調解要無消滅伊等須給付退休金債務之情,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無內部分擔問題,其祇係基於善意扣除於上述法定可得之舊制退休金金額中,是本件被告應就剩餘74萬6,000 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倘認系爭調解效力包含本件被告,基於原告110 年間發現罹患感染性心內膜炎併二尖瓣逆流、腎衰竭(末期腎病變)、披衣菌肺炎、肋膜積液等疾病,經緊急手術後迄今仍持續用藥回診,每週更需洗腎3 日,鑑定為第6 類極重度身心障礙,於調解之際迫於亟需用錢填補醫療手術費用支出、洗腎暨藥物費用給付、維繫退休後家庭生活必要等壓力,以甚低於得依法受領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成立系爭調解,顯係遭乘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為財產給付之約定,實顯失公平,其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㈢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本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4萬6,000 元,及自11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各具有法律上獨立之人格,乃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原告係由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於不同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伊等均有獨立人事、會計管理之事業單位,且正豐工程行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與被告政鋒公司、証豐壓送公司營業項目不同,最多僅係關係企業,不具實體上同一性,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合併計算工作年資。況原告未提出正豐建設具實體上同一之任何證據,該公司負責人又非被告高進長、高于茹或張麗美,「建設」之名稱更與本件被告經營項目迥異,不得僅以負責人為親戚即稱有實體同一性可言。復原告早在90年起即任被告政鋒公司經理,自100 年10月26日起更任股東及董事,直至110 年6 月16日方退股並辭任董事,與被告政鋒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得將此納入退休年資計算。 ㈡縱認本件被告具實體上同一,原告前於111 年4 月29日與証豐壓送公司達成系爭調解,該日被告高進長、被告政鋒公司負責人高于茹也為列席之資方人員,徵以系爭調解內容約定: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舊制退休金)」以55萬元達成和解,彼此就該等爭議、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申訴權利皆拋棄(含且不限於舊制退休金),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等合意,顯見在原告所謂正豐建設、正豐工程行、被告政鋒公司與証豐壓送公司乃具實體同一性(本件被告仍否認)之認知下,調解方案中所謂「本案爭議事項」應涵蓋原告對正豐建設、正豐工程行、被告政鋒公司與証豐壓送公司歷來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調解,原告拋棄舊制退休金得主張之權利當含本件被告,不得再對伊等請求舊制退休金之給付,更與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738 條但書第3 款要件不合,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72年9 月4 日起,依序各由正豐建設(72年9 月4 日至82年3 月18日)、正豐工程行(82年2 月17日至84年4 月17日)、被告政鋒公司(84年3 月8 日至90年3 月23日)、証豐壓送公司(90年3 月23日至93年6 月29日)、被告政鋒公司(93年6 月29日至101 年12月28日)、証豐壓送公司(101 年12月28日至102 年7 月25日止請領老年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 年5 月4 日)任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保或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2 月27日、退休前6 個月月薪均為3 萬6,000 元;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工程行為証豐壓送公司代表人張麗美配偶、被告政鋒公司代表人高于茹之父,另証豐壓送公司曾於111 年4 月29日與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55萬元成立系爭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85 頁、第325 頁),且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原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資料、勞保給付明細、健保歷來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自悉。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政鋒公司、正豐工程行及証豐壓送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正豐建設則否: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甚明。復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庭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隨現代經濟發展,企業規模擴大,以多元化角度集團營運邁進之情形比比皆是,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應適度擴張雇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此際,自可將與「原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併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工程行與証豐壓送公司負責人張麗美、被告政鋒公司負責人高于茹乃配偶及父女,被告高進長也為被告政鋒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及工程行之營業項目全為「混凝土泵浦壓送業務(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正豐工程行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稿)、被告政鋒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修章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159 頁至第177 頁)。參之原告所提名片、「公司」LINE群組成員列表與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名片上載有被告政鋒公司及証豐壓送公司,聯繫電話與傳真均同,也全係「混凝土泵浦車、製造工廠、混凝土壓送搗築」為營業項目,公司LINE群組成員含原告在內更僅有原告、被告高進長、高于茹、高裕翔與林裕順共5 人,衡酌高于茹於本院中自陳:高裕翔為伊胞弟,係擔任証豐壓送公司實習主任,林裕順為証豐壓送公司主任,負責參與安全會議、工地請款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4 頁),益徵被告高進長及伊家人任負責人之正豐工程行、被告政鋒公司與証豐壓送公司,實乃「被告高進長」運籌帷幄且實際控制,上述工程行、公司之法人格顯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當有實質同一性,為保障勞工權利,不僅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於計算原告年資之際應將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之任職期間即自82年2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合併計算舊制退休金,考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雇主定義,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均應負系爭契約雇主之責,即在無明示或依法律規定負連帶債務,然給付目的相同之情況下,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不待言。 ⒊至原告雖主張正豐建設應與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具實體同一性,然以: ①正豐建設負責人雖為高進炎即被告高進長胞兄一節,固為被告政鋒公司負責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更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原告主張高進炎乃原告名片上中壢廠之總經理、二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343 頁),全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經本件被告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正豐建設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各種用於建築機械器材之買賣及進出口、有關建設機械設備出租出售之營運項目(見本院卷第317 頁),也與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歧異。復依前開原告名片、公司LINE群組成員列表與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9 頁至第125 頁),名片上要無將正豐建設列載於上,群組成員更無高進炎或渠直系血親甚或配偶等情況下,尚難認正豐建設同屬以被告高進長為首之家族企業一環。 ②高進炎雖出資560 萬元並擔任列於原告名片上之正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豐機械公司)董事一情,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但該公司董事長、董事乃被告高進長之胞兄即訴外人高三崎、高進來,業由本件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9 頁),要無被告高進長及伊家人在內;反觀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與高盛建設則全係被告高進長及伊家人握有經營權限(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3 頁),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親戚家人間拆夥、分家情形所在多有,祇以渠與被告高進長等具親屬關係,遽認正豐建設與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屬實體上同一,自屬率斷,礙難採認。 ③原告固於公司LINE紀錄擷圖中,於111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4分許傳送「從民國72年到公司工作轉眼過了近40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然此後無何人回應遑論贊同、肯定等字眼,直至翌(19)日上午6 時22分許方有被告高進長傳送一餘時而無法顯示圖片等舉措,難認伊等肯認原告自述自72年間即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尚不待言。至原告80年1 月4 日照片,抑或其胞弟連文彬依序受正豐工程行、正豐建設、証豐壓送公司與被告政鋒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381 頁),佐以連文彬之正豐建設投保期間(即84年3 月17日至88年3 月5 日)顯晚於原告投保期間,所提照片更僅係原告乘坐在塗寫「正豐強力混凝土……」之機械上,拍攝時間也非原告於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之投保期間,基於法人經營主體之變動屢見不鮮,拆夥、分家情形也非罕見,均說明如上,猶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應堪認定。 ㈢據原告保留之舊制年資計算後共為12年4 月14日,要無其自90年間改成立委任契約之積極證明,是本具有90萬元之舊制退休金債權,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均對該90萬元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亦明。 ⒉經查,原告係自82年2 月17日起,依序由正豐工程行、被告政鋒公司、証豐壓送公司、被告政鋒公司與証豐壓送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1 年5 月4 日止,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實際最後工作日為111 年2 月27日、退休前6 個月月薪為3 萬6,000 元之事實。輔以本件被告僅抗辯原告自90年起擔任經理而成立委任契約,顯見對原告自82年2 月17日係與正豐工程行成立僱傭契約一情並未爭執,則伊等既欲抗辯自90年起改為委任契約,揆之首開規定及要旨,當由本件被告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甚明。惟以: ①比對兩造所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文字檔、施工照片、扣款單、請購單據、訴外人王文陽聲明書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單、辦公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8 頁、第393 頁至第403 頁、第427 頁至第429 頁、第445 頁至第517 頁),姑不論形式上真正之爭執(且自本院卷第399 頁請購單上所附電信費用繳費收訖單已悉請購單應為真正),均係在100 年以降至原告於110 年6 月16日辭任董事前之證據資料;至王文陽聲明書尚見原告曾有「副理」、「經理」等不同職稱,卻未見所屬期間與權限,徵以王文陽係90年3 月23日方由証豐壓送公司投保勞保,礙難溯及推論原告自90年至94年6 月30日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期間,與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之事實為真。至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証豐壓送公司期間毋庸打卡,可安排其他員工排班、請假、工作時間與地點,以及臨時工程承接與否之決定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23 頁),但全乏其據,遑論所陳期間亦異,猶不足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證明。 ②另原告雖於100 年10月26日至110 年6 月16日期間經登記為被告政鋒公司董事一情,有前開被告政鋒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臺北市政府函(稿)、修章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然姑不論被告政鋒公司之董事、股東同意書與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文雄」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本件原告既非請求新制勞工退休金,本院自毋庸認定上述期間原告與本件被告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併予指明。 ⒊基上,本件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即82年2 月17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12年4 月14日,揆之上開規定計算後為25個基數甚明(計算式:12× 2 +1 =25)。故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3 萬6,000 元計算後,原告本得請求之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共90萬元(計算式:36,000× 25=900,000 ),洵堪認定。 ⒋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易言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均屬系爭契約中原告之雇主乙節,業由本院詳細說明如上,就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之給付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均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損失,復衡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何其他法律明文規定,不足認屬連帶債務,是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中任一人倘就該9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方於伊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㈣系爭調解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証豐壓送公司間,是原告未與本件被告成立和、調解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查原告於111 年4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略以:其自72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証豐壓送公司至111 年2 月27日止申請退休,欲請求舊制退休金等情為概述,別無記載本件被告名稱之文字,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遂於111 年4 月11日寄送開會通知單予原告及証豐壓送公司,迨同年月29日調解當日,被告高進長、高于茹固併同列席,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亦同列席,且系爭調解紀錄上呈現証豐壓送公司實爭執勞動契約始日乃90年3 月23日即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首日,當事人欄也祇有原告與証豐壓送公司,別無其他等客觀事實,委任狀上復僅有代理証豐壓送公司而乏其他法人或獨資事業名稱於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 年4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64914號函暨原告與証豐壓送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案件全卷影本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301 頁),堪謂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之對象僅有証豐壓送公司,要無疑問。 ⒊本件被告雖以系爭調解紀錄所載「資方」之字眼,應係涵蓋全數可認為「資方」之公司,並因其係拋棄「因勞動契約所生」含括舊制勞工退休金在內之權利為辯(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7 頁),然就系爭調解紀錄當事人欄既已揭示對造乃証豐壓送公司,當以証豐壓送公司為其調解對象,所謂「資方」更僅係對應系爭調解紀錄中「勞方」之字眼,礙難以文義解釋擴及包含本件被告甚或其他實體同一性法人,更不足謂拋棄勞動契約之範圍擴及本件被告之理,尚不待言。 ⒋又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本就對原告之90萬元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承如上述。矧原告表示因已收受証豐壓送公司和解金55萬元,善意僅就法定應獲退休金數額予以請求(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則於扣除55萬元後,原告請求本件被告各給付35萬元(計算式:900,000 -550,000 =350,000 ),且如本件被告中任一人就該35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伊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亦明。本件被告應就原告上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業如上述,並因應上揭規定,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向本件被告各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再請求自111 年2 月27日退休日起30日翌日即同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除正豐建設外,本件被告與証豐壓送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而應合併計算原告系爭契約之舊制退休金工作年資,計算後本件被告、証豐壓送公司本各對原告就90萬元舊制退休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再扣除原告前已與証豐壓送公司成立系爭調解而獲得55萬元經原告善意扣除,當僅得請求剩餘35萬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政鋒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1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與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本件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本件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與所附證物有多次逾指定期日方送達原告之紀錄,但因所提證物全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爰不就失權效適用與否為說明;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除減縮部分外):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