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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洪珊漵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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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萬6,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載明上訴人姓名、投保單位及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文件予上訴人。其中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53萬6,17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21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146元(計算式:39,219×2/3=26,146),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3,073元(計算式:39,219-26,146=13,073);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文件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上訴人應繳之裁判費共計為1萬7,573元(計算式:13,073+4,500=17,57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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