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振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王振宇 鄭明華 石佳怡 張珮鳳 賴佩愉 李弘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指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已歇業)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宇新臺幣217,042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明華新臺幣137,682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佳怡新臺幣276,732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珮鳳新臺幣266,550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佩愉新臺幣228,032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弘獻新臺幣339,312元,暨自民國111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7,042元、 新臺幣137,682元、新臺幣276,732元、新臺幣266,550元、新臺 幣228,032元、新臺幣339,312元各為原告王振宇、鄭明華、石佳怡、張珮鳳、賴佩愉、李弘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6項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振宇新臺幣(下同)427,180元、給 付原告鄭明華167,586元、給付原告石佳怡285,250元、給付原告張珮鳳352,275元、給付原告賴佩愉413,400元、給付原告李弘獻353,80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聲明內 容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院卷第3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振宇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主任,約定每月工資40,100元;原告鄭明華自109年10月26日 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原告石佳怡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財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48,000元;原告張珮鳳自107年6月1日起任職於 被告,擔任財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45,800元;原告賴佩愉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經理,約定每月工資40,100元;原告李弘獻自108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產品主任,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詎被告經營不善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原告等6人每月工資,並於同年6月起依照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0年6月6日資遣原告鄭明華、於110年6月16日資遣原告石佳怡、於110年6月26日資遣原告張珮鳳、於110年7月20日資遣原告王振宇、賴佩愉,並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李弘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資遣原告王振宇、賴佩愉、鄭明華、石佳怡、張珮鳳等5 人,並未給付資遣費,且積欠原告等6人工資,故原告等6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王振宇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王振宇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工資,又未給付資遣費49,011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9日給付薪 資30,000元,另被告得對其主張抵銷設備價值債權20,868元,故原告王振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計217,042元。 ⒉原告鄭明華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鄭明華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6日止之工資 、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全勤獎金8,000元、110年2 至3月之績效獎金8,000元、110年3月夜班津貼150元及110年2月加班費1,067元,又未給付資遣費11,346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9日給付薪資20,000元,故原告鄭明華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計137,682元。 ⒊原告石佳怡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石佳怡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16日止之工資,及110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績效獎金8,000元,又未 給付資遣費58,750元,故原告石佳怡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計276,732元。 ⒋原告張珮鳳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張珮鳳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6月26日止之工資,又未給付資遣費70,355元,另被告得對其主張抵銷設備價金13,400元,故原告張珮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計266,550元。 ⒌原告賴佩愉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賴佩愉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工資,又未給付資遣費49,011元,被告僅於110年4月9日給付薪 資20,000元,另被告得對其主張抵銷設備價值債權19,878元,故原告賴佩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計228,032元。 ⒍原告李弘獻部分 被告積欠原告李弘獻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之工資,及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績效獎金10,000元,故原告李弘獻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等計339,312元。 ㈢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答辯略以:㈠原告王振宇月薪應為40,100元,其於110年4月9日有給付3萬元薪資,又資遣費金額應為49,011元,另被告得對之抵銷20,868元設備價值債權,僅得請求計217,042元。㈡原告鄭明華月薪32,0 00元,可請求獎金、津貼、加班費為17,217元,其於110年4月9日給付2萬元薪資,另資遣費11,346元,可請求金額應為137,682元。㈢原告石佳怡之資遣費金額為58,750元,僅得請 求276,732元。㈣原告張珮鳳月薪45,800元,資遣費金額為70 ,355元,復被告主張抵銷設備價金13,400元,故僅得請求266,550元。㈤原告賴佩愉月薪40,100元,其於110年4月9日給付2萬元薪資,又資遣費金額應為49,011元,被告並得抵銷19,878元設備價值,故僅得請求228,032元。㈥原告李弘獻月薪6萬元,於111年2月至6月各有績效獎金2千元共1萬元,得請求金額計339,312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中 國信託銀行工資帳戶交易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對被告抗辯上情事實部分並不爭執(院卷第312頁),在此範圍內成立自認,法院不得再調查證據, 應逕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於法有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