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0號
- 原告
- 趙幸芳
- 訴訟代理人
- 簡志安
- 被告
- 吳慧玲(吉娃斯.吉果)
- 訴訟代理人
-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3月間擅自進入居住,經伊配偶簡泗仁發現後念其經濟拮据,同意101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期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為免無憑據,暫以租賃契約格式做為限期借用證明,而分別簽署記載「租期101年9月1日至102年9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期102年9月1日至103年9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各稱101年租約、102年租約)。詎借貸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拒絕遷讓房屋,已屬無權占有,並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對系爭房屋進行結構上之破壞及改造,對此損害他人財物之行為,伊亦得請求被告將房屋回復原狀。另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直接受有損害,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遷讓並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㈡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㈢自103年9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遷讓並完成點交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原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承租之用地,伊為台電公司員工之眷屬,亦為原住民,經台電公司職員通知有優先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前往查看時發現該處是廢墟,即開始整理,嗣後原告配偶簡泗仁對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伊因不諳法律而在簡泗仁提供之102年租約上簽名。但伊僅短暫居住,簡泗仁在簽署102年租約後即帶人前來看屋,伊不願再住,在102年租約簽署後2、3個月即搬離系爭房屋,該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亦未續租,更無裝修之事,目前系爭房屋係伊弟弟陳劍銘在居住,伊並未與之同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附於被告所涉竊佔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22頁)。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趙元三輾轉買受系爭房屋,再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卷第23至37、47至48頁、本院卷第7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歷年異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破壞房屋結構且進行改造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自承其確實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援引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5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同意住在上址等語」之內容為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上卷第49至5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以:伊在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如此陳述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係於108年6月21日偵查中供陳「因為告訴人的丈夫時常帶人來看房子,因為我會害怕,我早就搬走了,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嗣經檢察官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後,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警詢中再供陳「因為簡泗仁在跟我簽約後,一直找人來看房子,不堪其擾,而且我只有放假會上來,我實際都住在臺北市信義路的戶籍地那邊,我怎麼會知道他有寄東西給我」等語,有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646號卷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16頁)。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偵查中,係供陳其早已搬離系爭房屋,實際居住在臺北市信義路之戶籍地。至其雖稱「放假會上來」等語,然衡諸被告陳稱其弟陳劍銘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被告於放假時前往系爭房屋,難謂有違常情,無從認其於警詢中陳稱「放假會上來」等語即指其承認占用系爭房屋。又依系爭竊佔刑事案件卷證以觀,被告除上開2次陳述外,無其他口頭或書面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自承占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有據。
⒉原告就主張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另申請函查系爭房屋之水、電、網路申設狀況,經本院函詢結果,據台電公司函覆:本公司用電查詢檔之電腦記載資料,目前系爭房屋地址用電戶名為陳劍銘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函覆:有關貴院函查系爭房屋申裝電信設備用戶基本資料乙節,經系統查詢查無申裝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函覆:系爭房屋本公司無自來水管線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另依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用戶申請資料,其「訂戶名稱」欄係記載為陳劍銘等語,亦有該函文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上開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為申請使用系爭房屋水、電或網路設備之人,自無從以函查結果,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7年起成立臉書專業「森呼吸原味創意料理」,其餐廳營業地址即為系爭房屋地址,且該臉書專頁於111年1月2日仍有更新菜單,顯然該餐廳持續運作,足認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提出臉書網頁為證(本院卷第249至270頁)。然被告則辯以:伊因參加職訓局的電子商務課程,需要繳交作業,所以才製作該臉書專頁,並非經營餐廳等語。經查,依系爭竊佔刑事案件中警方拍攝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35至36頁),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招牌之標示,且酌以系爭房屋並無自來水管線,業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函覆明確,已如前述,亦難認系爭房屋之用水狀況足供經營餐廳使用。被告抗辯上開臉書專頁內容純屬虛構,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利用狀態等情,非無可採,尚不能以該臉書網頁資料,即認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參與電視劇「你那邊怎樣我這邊OK」,帶攝影團隊在系爭房屋內拍攝云云,並提出臉書網頁為據(本院卷第271至295頁)。然被告則辯以:伊只是參與該電視劇之演出,劇組在選景時認為系爭房屋這個點不錯,伊有說伊弟弟住在裡面等語。查原告所提出有關上開電視劇之臉書網頁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曾參與拍攝上開電視劇,及系爭房屋為場景之一,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然究難以前開事實,即認被告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另原告主張被告破壞房屋結構及進行房屋改造云云,亦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破壞、改造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