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許哲真 被 告 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 張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瑋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被告張瑋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雄宇裝 潢工程行即張瑋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57元, 及自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張瑋哲應給付原告808,412元,及自 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8月2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1項之週年利率為5.,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更正 狀在卷可稽(見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雄宇裝潢工程行即張瑋哲(下稱雄宇工程行)於109年12 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止,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 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十二個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年第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 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2.24%(按月調整)加年息3%(合計年息5.2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雄宇工程行截至111年4 月25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468,05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雄宇工程行如數給付。 ㈡被告張瑋哲於1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簽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請求時利率) 加碼年息0.125%(合計1.345%)浮動計息,嗣後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償還方式為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一個月計繳一次,第一次繳息日為109年12月25日,嗣後 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109年11月25日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 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視為到期時,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張瑋哲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已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張瑋哲截至111年4月25日止,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808,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張瑋哲如數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