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慎威 徐元中 被 告 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級男 被 告 曾瓘絜 羅麗玲 瞿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參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110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曾瓘絜、瞿二妹、羅麗玲、吳級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0 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 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1 年6月29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 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亞威公司自111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09年8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亞威公司應清償迄今尚欠4,973,7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而被 告曾瓘絜、瞿二妹、羅麗玲、吳級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亞威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曾瓘絜、瞿二妹、羅麗玲、吳級男為被告亞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曾瓘絜、瞿二妹、羅麗玲、吳級男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