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翁俐琪、伍勤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原 告 武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俐琪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伍勤哲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運動經紀公司,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與 伊簽訂運動員經紀契約(下稱系爭經紀契約),約定自108 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由伊負責規劃運動賽事及商 業活動等專屬經紀事務,被告需配合參加,且不得代表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參與運動賽事。詎被告於110年12月底以信函 表示單方終止系爭經紀契約,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2項需先書面催告改正之約定,伊並無違約,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伊於111年1月間為被告安排111年3月之2場賽事,並通知被告 參與,於同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參賽,被告 置之不理,已違反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被告竟於111年3月間代表其他公司即子彈骵能空間參加賽事,已違反契約第7條第4項義務,為此依系爭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翁俐琪、實質負責人邱郁智於110年12月22日於格鬥運動館忠孝館大廳進行會談,依該 次會談內容,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伊並無違約情事;又原告未依約給付伊出國比賽之機票、食宿費用,有違約情事,伊自得終止契約;倘原告起訴有理由,其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7、4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08年7月4日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約定經紀契約期間自 108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5年。 ㈡被告於109年8月十字韌帶斷裂,因而住院開刀。 ㈢110年12月22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翁俐琪、邱郁智於格鬥 運動館忠孝館大廳進行會談,談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載( 見本院卷第171-195頁)。 ㈣110年12月25日原告收受證物10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信函( 見本院卷第243頁) ㈤111年1月28日原告以證物2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參加賽事 (見司促卷第21頁)。 ㈥111年3月4日原告以證物3律師函警告被告不得代表其他公司參加拳擊賽事(見司促卷第27頁)。 ㈦111年4月7日原告以證物5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契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見司促卷第4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經紀契約之情事,依系爭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經紀契約是否終止? ⒈按委任契約屬於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故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規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約定:「一、乙方(按即被告)授權甲 方(按即原告)全權代理乙方經紀之權利,由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運動賽事運動商業活動等事宜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㈠安排乙方之運動賽事或運動商業活動,包括運動員參賽費用或活動費用等之協商和談判。㈡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出席記者見面會、發表聲明等對外聲明安排。㈢與贊助商進行協談,並最終代理乙方與其簽訂契約。㈣安排乙方任何登台、電視電影或電腦網際網路上之演出、廣告拍攝、平面廣告或代言、刊物封面、節目主持、及其他任何形式包括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活動之協商、簽約及履行。㈤其他經甲方認為有助於乙方運動生涯之情形。」有系爭經紀契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4-15頁 )。可認被告係委任原告代其處理接洽安排運動賽事、運動商業活動之規劃、協商、簽約、執行等事宜,核其性質應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⒊查110年12月22日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翁俐琪、邱郁智於格 鬥運動館忠孝館大廳進行會談,談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載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依該日談話內容:「被告:...但是我們若是在各自為難的地方堅持己見,我覺得會 讓我們關係越來越不好,所以我打算做到一月結束,做到一月結束後到外面走一走看一看。邱郁智:沒問題啊,一月底。被告:對。邱郁智:可以,OK。...邱郁智:提早講都是 好事,沒什麼不好。被告:對,然後關於那個選手合約,我會再寄一個解約書給你。邱郁智:好啊,沒問題啊。都OK這都沒問題,都行,好吧。被告:好。...翁俐琪:那之後比 賽呢?被告:之後比賽也是那之後的事情嘛,就之後再看吧。邱郁智:他就沒跟我們有契約了,比賽就他自己去安排。翁俐琪:沒有,他合約應該還沒有到吧。邱郁智:沒關係啊,人家不要就不要了嘛。翁俐琪:沒有,我就問我要確定的。不是我要不要,是我要確定,我才知道後面怎麼做。被告:我這兩天會寄那個解約書給你,這時候我們合約就先暫停了。邱郁智:對啊,沒有問題,不過口才越來越好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63頁、第173-177頁)。佐以證人邱郁智到庭證稱:伊具有武術背景,業界每個人會稱伊「邱叔」,是對伊尊重;被告在國三時到伊經營臺北格鬥運動館做訓練,有將近10年情誼,這段時間所有培訓都是伊在負責,被告簽約當時伊有在場,伊是先認識被告,原告公司是前幾年才成立;伊認識翁俐琪十幾年,現在是男女朋友;110年12月22日前幾個月因 為疫情期間收入有問題,被告希望伊幫忙增加課程,被告因為課程排太少不開心,到了現場被告提到要做到1月底,通 常這種情形就是認為他要離開這裡,對我來說要離開的留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依上,可認110年12月22日會談時,被告已具體表明終止系爭經紀契約而為要約意思,邱郁智亦表明知悉被告所指為系爭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稱:「好啊,沒問題啊。都OK這都沒問題,都行,好吧」、「他就沒跟我們有契約了,比賽就他自己去安排」,依邱郁智上開之言談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意思表示,而翁俐琪就邱郁智之言談舉動,亦無反對之意思,其亦當場確定日後系爭經紀契約處理方式,可認被告與邱郁智、翁俐琪間就系爭經紀契約於當日會談時已生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事後否認該日有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⒋關於邱郁智是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業據證人李俐葶到庭證述:伊於107年3月至109年3月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客戶經理,還有做財務助理與翁俐琪助理之工作;原告公司翁俐琪、邱郁智是大股東,邱郁智為執行長,翁俐琪則是財務總管,原告公司簽呈或財務支出,都需要翁俐琪、邱郁智2 人簽名蓋章,原告公司掛名人為翁俐琪,實際背後決定權是邱郁智,包含原告公司簽呈,翁俐琪都是掛財務長,CEO就 是掛邱郁智,最終都是要過邱郁智審核蓋章才會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0-304頁);證人邱淑麗到庭證稱:伊是 原告公司員工,擔任營運部經理,任職期間邱郁智若有指示,伊也會聽;原告公司內部簽呈財務部是由翁俐琪蓋章,伊不知道執行長欄位的章是誰蓋的,但是原告公司執行長是邱郁智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依上,可認邱郁智為 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公司內部簽呈亦需由邱郁智作最終之決核,此與邱郁智證稱:所有選手培訓都是伊負責,伊會帶選手去跟原告公司簽約等情相符,被告當初既在邱郁智經營之臺北格鬥運動館進行培訓,基於信賴邱郁智,而同意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簽約時邱郁智亦在場,被告提出終止契約之要約時,邱郁智對於其要約表示同意,而有承諾之意思,雖翁俐琪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邱郁智為實質負責人,具有最終決定權,應認兩造間系爭經紀契約已生合意終止效力至明。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律顧問詹傑翔到庭證稱邱郁智不是原告公司執行長,都是翁俐琪自行決定云云,後又改稱公司內部事項伊未干涉,伊不知道翁俐琪為財務長,也不知道邱郁智是否為執行長云云,其前後所述不一,難信為真實,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履約並參加111年3月賽事,被告拒絕參賽反而擅自代表子彈骵能空間參加賽事而有違約情事,固提出存證信函、參賽海報、比賽照片、臉書截圖等件為證。惟查,系爭經紀契約既經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合意以口頭契 約方式終止,系爭經紀契約關係自斯時起消滅,並向將來失其效力,原告既未主張於原有契約關係存續時,被告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於契約合意終止前原告有何違約金請求權存在。至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契約終止後,被告 拒絕參與賽事或代表其他隊伍參賽,因系爭經紀契約關係已告消滅,被告所為自不構成違約情事,故原告依系爭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難謂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經紀契約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