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譯軒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字第4號 先位原告 譯軒顧問有限公司 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先位原告 林怡君 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懿庭律師 蔡昆洲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智銓律師 備位原告 彭佩鈴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張淑惠、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高慧萍、黃素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其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經查,本件被告蘇張淑惠、林良政、康淑玲、陳衍彰、楊淑貞、周姈瑱、許行廣、蘇后汶、蘇怡芬、胡淑茹、胡雅芳、陳曉萍、黃素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被告高慧萍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則原告即非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 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查先位原告譯軒顧問有限公司、杰禾實業有限公司、林怡君、賴建成即揚基資訊企業行先位聲明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同)18,575,500元、5,400,000元、1,012,484元、796,55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5,784,534元,備位原告彭佩鈴備位聲請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75,500元,依上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84,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