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懷欽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許懷欽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俞嘉萍即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家榮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俞嘉萍為家榮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家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為此聲請指定清算人俞嘉萍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9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對該清算期間內之相關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收支表)及財產目錄等文件,業經監察人審查無誤,提請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111年1月9日承認通過 ,並指定俞嘉萍擔任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查核屬實,此有該卷所附之上開財務報表、監察人審查意見書、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永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核其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