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萬蓓琳、郭程元即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萬蓓琳 相 對 人 郭程元即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 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另按清算 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復有明文。準此,清算人須 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慧能源公司)董事為陳仁達及相對人,又董事長陳仁達於民國108年12月3日過世,相對人為公司唯一董事,嗣台灣智慧能源公司於110年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商二字第11030041400號函命令解散,公司章程未另訂清算人,相對人依法 為法定清算人,並以清算人身分多次接獲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罹患狹心症、腎臟病、高血壓等,且家住南部,不堪負荷清算程序,公司解散至今未能進行清算程序,已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爰依法聲報解 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台灣智慧能源公司股份總數為653萬股,聲請人持有 台灣智慧能源公司股份100萬股,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名冊 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身分,聲請解任台灣智慧能源公 司清算人職務,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台灣智慧能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366600號函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台灣智慧 能源公司應行清算。而台灣智慧能源公司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該公司章程亦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惟原登記之董事陳仁達已於108年12月3日死亡,相對人復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021號判決確認其與台灣智慧能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在,此有變更登記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非台灣智慧能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亦無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之必要。況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台灣智慧能源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曾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本院即無從予以解任,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