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相 對 人 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相 對 人 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榮康 相 對 人 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長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美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於民國61年1 2月28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美好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人美好公司之股份計29,629,597股,占相對人美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7.04%,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持有繼續六個月以上」等要件。又相對人元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於90年4月12日經 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1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元捷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人元捷公 司之股份計21,000,000股,占相對人元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09%,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另相對人裕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捷公司)於90年8月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截至目前實收資本總額為1,10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000,000股,聲請人係相對人裕捷公司之股東,於110年12月31日即持有相對 人裕捷公司之股份計21,320,000股,占相對人裕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38%,並已逾六個月,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要件。 ㈡聲請人係上市公司,於110年8月1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定於111年10月14日召集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第15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並於同日發布「台苯受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嗣於110年9月17日發布「台苯民國110年股東臨時會 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即董事為台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代表人林文淵、陳柏元、陳建甫、李 勝琛、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其泰、金智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智宏公司)代表人王炯棻、孫正強、李郁真、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代表人劉正元、方豪、葛作亮、開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疆公司)代表人 徐定睿、彭華幹、孫榮康、勵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興公司)代表人黃采婕、趙興中共16名,及獨立董事為簡金成、黃瑞沐、林郁昌、張國欽、陳建宏、蔡宜蓁共6名。詎 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網站揭露「附件六【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示,相對人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且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安慶公司代表人劉正元、方豪、葛作亮、開疆公司代表人徐定睿、彭華幹、孫榮康、勵興公司代表人黃采婕、趙興中共8名,及獨立董事被選舉人陳建宏、張國欽、蔡 宜蓁共3名。惟相對人並非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15屆 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亦未推派任何代表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則不論何人當選,均與相對人無關,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15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與相對人毫無任何財務業務關係可言,相對人顯然濫用公司資源而為委託書徵求行為,恐致相對人受有委託書徵求相關費用支出、無法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影響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對於相對人之股東權。且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訴外人孫鐵漢前因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法院判 刑,則相對人公司所屬人員是否有基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犯意,違背應盡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不法操控相對人公司等情,實有待檢查人檢查始能明暸,故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 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相對人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之花費,均未曾公開說明,故而事證未明,為釐清上開疑義,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擔任聲請人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内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付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予以辨明。 ㈣並聲明: ⒈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一年度(即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⒉請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有關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內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出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股東多年,均定期來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相對人亦均按時提供聲請人,且聲請人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會中並未對相對人之財務報表有任何異議,於今年之股東會承認財務報表議案中,亦未表示意見,則聲請人迄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原因及必要性,其聲請顯無理由。 ㈡相對人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個別徵求委託 書,並非依委託書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項規定為之,故相對人徵求委託書並無推派董事或監察人之限制。且根據金管會發布之委託書規則附表可見,依第5條及第6條規定徵求所填寫之表格並不相同,相對人填寫之表格確係依據委託書規則第5條所製作,該表格亦送交聲請人,可見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並無推派任何候選人之必要,卻據此唯一理由,誣指相對人有利益輸送或背信之情事,顯見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另有目的。 ㈢本件聲請人係為報復相對人於聲請人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選任董監事時,未支持聲請人現今當選之聲請人母公司台鋼集團所推派之董監事候選人所為;另由聲請人所欲檢查之項目為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之各項資料觀之,聲請人目的即為秋後算帳及欲瞭解相對人各項委託書成本及細節,以為下次改選董監事做準備。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持股資料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侯選人,亦未推派代表人為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侯選人,且擬支持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均與相對人無關,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委託書,顯係濫用公司資源,致相對人受有進行委託書徵求相關費用支出、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影響股東權益,另孫鐵漢為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金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需支付國庫200萬元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前開聲明所示之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張貼之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獨立董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公告、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為避免股東於選舉議案時,利用委託書作為經營權爭奪之工具,委託書規則已明文規定擔任徵求人之資格,而相對人係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之規定「委託書徵求 人,除第6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 之股東。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薄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 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該公司己發行股份二百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徵求人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徵求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乙節,有相對人所提附件二徵求人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徵求資料表為證,則相對人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或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要件,復無委託書規則第5條 第2項規定不得擔任徵求人之情形,即得擔任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委託書徵求人,是聲請人徒以相對人非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侯選人、未推派代表人為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侯選人等法無明文規定之要件,主張相對人受有委託書徵求支出費用、領取董事報酬之損失云云,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孫鐵漢實質控制相對人公司,並因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並需繳納罰金200萬元,而相對人公司擬支持董事及獨立董事卻與相對人公司無關,則其是否濫用相對人公司資源,即非無疑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1份為憑,然前開推論無非聲請人之 主觀臆測,況相對人公司既係依委託書規則第5條規定徵求 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則聲請人在未能合理釋明孫鐵漢之刑事案件與相對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間究竟有何關聯前,自難依此遽認聲請人主張為有理由。 ㈢聲請人另稱其對相對人109年度股東常會所提財務報表均持反 對意見,縱該財務報表經股東會表決通過予以承認,仍不得以此即認無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況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與財務報表內容不同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曾向相對人查詢財務狀況而未獲置理、請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遭拒絕而無從得知財務狀況、或在執行職務時曾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等情,自無從因聲請人空言主張即認定相對人有規避查核或不法行為,致聲請人有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必要,為避免選任檢查人浮濫,聲請人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既屬不足,自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系爭股東臨時會前一年度(即109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及相對人有關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徵求人所簽訂之契約、內部簽呈、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憑證資料、款項支出狀況及資金流向等相關文件資料,依其所舉事由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不法業務或財務行為,聲請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