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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2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莊仁杰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有限公司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定。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大元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截至民國111年6月28日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714元(含滯納金及至111年6月28日滯納利息),而大元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5月24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495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而大元公司之清算人即唯一股東兼董事業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本應由其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其唯一繼承人現為未成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0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為清理欠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大元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臺北市商業處111年5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49500號函、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堪信為真。惟相對人目前僅有存款餘額8元外,尚無其餘財產,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又聲請人業已具狀表明其未能墊付清算人報酬,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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