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王唯怡

  • 原告
    吳裕昌
  • 被告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吳裕昌 相 對 人 廖年盛即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 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 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寶公司)之清算人,然相對人自上任以來,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並勾結司法流氓蔡式輝侵吞樂寶公司資金,樂寶公司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78萬9,783元亦不知去向,故相對人已不適任清算人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 規定聲請將其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藉清算人職務勒索聲請人,並質疑相對人不法侵占乙節,均為聲請人片面之詞,實係因樂寶公司前向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款,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261號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04年3月5日達成和解,聲請人應給付樂寶公司673萬1,650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上任後,漏未察及樂寶公司上開債權即就剩餘財產進行分配,嗣相對人發現後,要求聲請人返還該款項再為分配遭拒,遂持上開和解筆錄代表樂寶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因而心生不滿,虛構事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敗訴後,以毫無證據之不實指控聲請解任相對人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意圖阻撓後續清算事務之進行,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為樂寶公司之股東,自96年12月27日持有樂寶公司股份1,224股,樂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900股,業據聲請人提出樂寶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繳款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權讓與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9頁),足認聲請人為樂寶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檢舉告訴狀、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告發狀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85頁),主張相對人藉清算人職權,勒索敲詐聲請人,並勾結司法流氓蔡式輝侵吞樂寶公司資金,其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惟聲請人申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涉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案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稽,是相對人是否有違反相關法令、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有違背對於公司之忠實義務,尚乏明確具體事證,自難認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之虞。復觀之聲請人所提出樂寶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各項決議均經無異議通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頁),而樂寶公司前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和解筆錄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聲請人雖又提出該案書狀表示相對人未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其所提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5頁),故本件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未能誠實依法進行清算,或有害及股東或債權人之權利,並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等足認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必要之情事,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既仍為樂寶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另行選任清算人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俐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