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岳修、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楊岳修 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 利害關係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代 理 人 邱敏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0000000 股股份,即約5.18%之股權,自對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依首開規定具狀聲明參與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本院業於111年8月24日發函通知凱特公司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10萬股股份,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因逾期未改選,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代表公 司行使職權。又相對人雖曾於11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因股東出席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流會,無法順利選出新任董事、監察人,足見相對人無法依法定方式改選新任董事。相對人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股東人數達2536人,有廣大股東權益急需保護,由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截至107年12月31日相對人資產總計16億3577萬6529元、負債總計1,178,441,043元、股東權益 合計達2,201,747,030元,而由相對人107年度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可見相對人有大量營運活動與現金流量變化,107 年度虧損總額達116,573,074元,現金流量並達數億元,若 無人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相對人將面臨營運風險。相對人原董事長林信全、董事李姵儀、總經理徐翊銘、監察人趙月香等人,涉嫌背信淘空相對人子公司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孫公司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業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相對人為間接受害人,亟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相對人在股票上櫃交易期間,斯時董事長徐翊銘等涉嫌背信偽造支票背書詐領支票存款、登錄不實會記憑證、編制虛偽財務報表等罪行,造成相對人損失至少1億5,500萬元,現尚由司法單位調查中,亟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保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原總經理徐翊銘於111年2月間,與原董事長林信全、董事李姵儀合謀,未經股東會決議,逕將相對人主要資產(即相對人及其100%子公司共同持有之100%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移轉予李姵儀個人與圓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背信淘空相對人之嫌,亟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保護相對人權益。另由相對人111年6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可見相對人迄未完成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公司財務報表;相對人擬用解除竹東鎮上館段土 地買賣所回收款項,優先清償原董事長林信全、董事李姵儀、總經理徐翊銘等為宜錦公司之代墊款項;相對人決議出售100%子公司宜錦公司股份時,董事李姵儀未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決議內容未提及出售價格,以上各情顯然損害相對人利益,急需選任臨時管理人保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 以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等語。 三、利害關係人凱特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凱特公司為持有相對人5.18%股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73條得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規定,且凱特公司已於111年8月11日向相對人寄發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惟未獲相對人回應,凱特公司復於111 年8月31日向經濟部發函請求許可召開股東臨時會,倘經濟 部許可凱特公司得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董監事,相對人之董事會即得正常運作,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但不等同凱特公司將召開之股東會亦必定會流會,在未正式召開股東會前,無從定論股東會難以召開,是本件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9日始取得相對人之股份,且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甚多,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究係為向相對人追討債務,或係為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實有疑義,亦難期聲請人所舉薦之章世璋會計師能秉持公正立場,暫時管理公司,而盧明軒律師擔任恆昇法律事務所之合夥律師,曾任屏東及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長達10年,並曾至美國康乃爾大學擔任訪問學者,擔任國內大學講師,轉任律師後專長於重大刑事及民事案件、國際貿易法、智慧財產權、航空法、政府採購法等多元領域,亦曾任多家上市櫃公司董監事,具有豐富經營管理之實務經驗,實為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且盧明軒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退步言,倘法院認聲請人與凱特公司所舉薦之人選均無不妥,則應由章世璋會計師及盧明軒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憑藉其等會計、法律經驗共同解決相對人困境,維護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並平衡公司治理之權力關係等語。 四、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另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持有相對人股數10萬股,有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1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可見相對人之董事因逾期未改選,經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惟相對人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目前已 無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堪予認定。又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照相對人於107年間有大量營 運活動與現金流量變化,且相對人迄未完成108年至110年之財報簽證,亦未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無董事 會顯將使相對人業務停頓、營運受到影響,甚者,相對人現有數件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法院及執行處,所涉金額及利益甚鉅,若無董事會行使職權,將無以代表相對人主張法律權益,顯有受重大侵害之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年度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4日北院忠110司執木字第109246號函、第13屆第16 次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7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21068號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凱特公司以其業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股東身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得以選任新董事之主張,固非無據,然相對人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股東人數達2536人,則相對人是否確可經由召開一次股東臨時會之方式即順利選任董事,實有疑義,此觀相對人原董事長曾於111年6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包含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惟該次會議因股東出席未達法定最低代表股數而流會可明,可見聲請人陳稱無法經由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聲請人基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除將來得由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外,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其一經法 院合法選任即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得立即代理相對人處理現在所面臨無董事及時處理之公司營運、財務、訴訟等急迫性問題,此與凱特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 股東請求召開股東會所得保障之權益尚有差別,凱特公司據此主張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難認可採。 ㈢、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公司或股東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內部有帳目稅務問題待解決、外部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繫屬,而章世璋會計師具大學會計系及企管研究所畢業學歷,且曾於法律研究所碩士專班就讀,現於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職務,並曾擔任公司獨立董事及清算人,亦曾經法院選任為公司重整人及檢查人,堪認其除受有會計專業訓練外,並具有經營管理之實務經驗,且對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亦屬嫻熟,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屬明瞭,且章世璋會計師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業務往來或其他利害關係,而會計師之行止亦受會計師法及會計師道德相關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復以章世璋會計師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章世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凱特公司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糾紛甚多,而質疑聲請人所舉薦者之公正性,然章世璋會計師雖係聲請人所舉薦人選,但無法憑此遽論章世璋會計師有立場偏頗之虞,凱特公司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釋明章世璋會計師執行職務有何不公正之舉或難以期待其以公司利益為最佳考量之情,自難認其空言指摘之詞為可採。至於凱特公司另主張以其舉薦之盧明軒律師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然本院考量依相對人目前之財務狀況、業務情形及訴訟繫屬,且章世璋會計師同時具有會計專業、法律背景及公司管理經驗,尚無為相對人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多位臨時管理人倘意見相佐將影響決策之形成,致無法於最適時機作出最有利於公司之判斷,亦難期待渠等順利共同代行公司之業務,恐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權益,是凱特公司主張由章世璋會計師與盧明軒律師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無可採。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