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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號

選派清算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玲玉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對人
特建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住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特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建公司)於民國92年2月12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並清算後,固已由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107年8月6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惟目前尚欠聲請人稅款60,780,060元,且經發現尚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70,721元可以分派,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為特建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業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92年2月12日經商字第09202031470函、本院107年8月6日北院忠民風96年度司字第610號函、臺灣銀行信託部110年8月20日信勞給密字第11050194361號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司字第610號卷,查核無訛,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表明已覓得具有專業能力之余景登律師願任清算人,並提出余景登律師同意書為證,審酌余景登律師應已具備清算之專業智識,堪認適為特建公司之清算人,爰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特建公司原清算人夏傳平遲未清理特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顯未善盡職務,聲請人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聲請解除其職務等語,惟夏傳平既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准予備查,其清算人職務因此當然解除,此由公司法第333條規定意旨亦可明瞭,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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