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吳思慧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111年7月15日止,滯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4,316元,相對人並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因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董事長陳仁達於108年12月3日逝世,董事郭程元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民事判決 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0年2月1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0 30041400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此有前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件相對人股東會事實上亦無可能另選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 ㈡、而相對人原選任之董事為陳仁達、郭程元,因陳仁達已於108 年12月3日逝世,郭程元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不存 在,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63、69至73頁),足見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94,316元,有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則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吳思慧前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且與已逝世之相對人董事長陳仁達為配偶關係,有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219210號函、相對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 錄本)、股東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6、65頁),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 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 故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