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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
    吳佳樺

  • 原告
    吳思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吳思慧 即 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即清算人就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與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42號裁定選派抗告 人為智能公司清算人,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上開規定,該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得 提起救濟)。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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