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彭錦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邱欽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彭錦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遭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利冠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聲請人業已與利冠公司無任何股東關係及其他委任關係存在,聲請人不明公司清算程序,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請另行選派專業人士執行清算職務。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惟若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之前,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董事如無不能執行職務之事由,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三、查,利冠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而利冠公司原登記董事為禹介夫(董事長)、李正壹、彭錦明,監察人侯琮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經核查詢服務資料中雖有「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之記載,惟公司命令解散後,董事會雖停止運作,但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仍然存在,董事資格亦未因此解除,聲請人雖稱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已辭任董事或經有權機關確認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聲請人片面所稱,自無足採。至董事在公司章程未特別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前,依法擔任公司清算人,乃法律規定之義務,與董事意願並無關連,亦不因專業欠缺而豁免。從而,本件聲請於聲請人向利冠公司辭任董事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另行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