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鄭明祥即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送達代收人
- 滙智會計師事務所會計 師王明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鄭明祥為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輝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鄭明祥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鄭明祥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