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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被告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相 對 人 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蘇敏逢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設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一樓之二)為相 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民國90年度至92年度及94年度之營業稅、滯納金及利息、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7,036,767元,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中,又相對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尚有餘額3,463,787元尚待辦理領回。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 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5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應進行清算,因相對人章程未明訂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即蘇敏逢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蘇敏逢經執行署臺北分署前於111年4月22日通知到場配合執行,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難以期待其仍可執行清償債務、勞退金剩餘款領回等清算程序,為利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維護聲請人債權,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蘇敏逢之職務,另經洽詢余景登律師表達同意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併聲請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 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依民法第42條規定,法人之清算,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法律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或經選派之清算人聲請解任清算職務者,應解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如認有必要時,即得解除選派清算人之任務。是以,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理,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蘇敏逢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本院應依職權審酌有無解任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4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652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蘇敏逢等情,有上開相對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章程條款未訂有選任清算人規定,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有相對人之章程可參,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即蘇敏逢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相對人之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又蘇敏逢前經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到場執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致無從辦理配合聲請領回舊制勞退金等程序,足認蘇敏逢實際上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酌蘇敏逢為法定清算人,自相對人於98年4月29日經經濟部 廢止登記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現務之了結及債權人、股東之權益,堪認蘇敏逢雖身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法債權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佐,其主張蘇敏逢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如繼續由蘇敏逢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解任其等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 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蘇敏逢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聲請人推薦之余景登律師,業據其提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意願後,具狀本院陳明其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及陳報其預定報酬金額為45,000元等情,余景登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 為清算人之情形,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堪認選派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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