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杏芙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 臺幣5萬9990元,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吳聲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相對人復無其他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欠繳稅額之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第113條第2項準用79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唯一董事吳聲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2號確定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等情,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現 已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顯已無為維繫公司正常業務,而無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