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林玲玉
- 原告邱莉鈴
- 被告台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邱莉鈴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范值誠律師(住○○○○○區○○街00號7樓)為台灣化學工業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台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周世緯(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 )原是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相對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世緯曾為相對人墊款繳納92年度地價稅新臺幣151,796元,99年間起訴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款,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8667號(下稱前案)判 決勝訴確定,卻未獲清償,102年3月7日將地上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因自102年起為相對人墊款繳納地價稅,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款,然相對人早已於50年間解散,經股東會決議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另選任5名清算人後,迄今未清算完結, 清算人又已全數死亡等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司基本資料、臨時股東會紀錄、清算呈報書、前案判決、債權憑證、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其中清算人張人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雖僅記載58年間遷出日本國等語,惟審酌張人驥為男性,出生於0年00 月0日等情,難認其目前仍生存,故聲請人之主張並非無據, 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因此,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為有理由。又 聲請人推薦選派范值誠律師為清算人,審酌范值誠律師具有法律專業,應堪勝任清算事務等情,爰選派范值誠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至於聲請人另依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及第337條第2項「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等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及選派清算人部分,參酌同法第338條、第339條規定,法院於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應是為了隨時命令清算人為清算事務及財產狀況之報告,及其他清算監督上必要之調查,必要時得為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6款之處分,而聲請人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無非指相對人原清算人怠於實行清算,包括多年未繳納地價稅及未維護系爭土地上年久失修之水塔(見聲請狀第3頁),惟 聲請人既然因原清算人均已死亡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難認此後由選派之清算人實行普通清算有何顯著障礙,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選派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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