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宋秀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送達代收人 財政部臺北國局中正分局 范品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安鎂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如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能預納者,本院應得拒絕其關於選派清算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暨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7,743元,而其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鄭明鳳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經解散或撤銷、廢止登記,而 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最低人數應為解散,是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無其他股東可擔任清算人,依規定應由鄭明鳳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鄭明鳳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關公文書,已影響稅捐之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倘確無適任人選,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固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情形表、稅單、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封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鄭明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建議曾任相對人董事之賴楚尹、何木輝或陳婉真可擔任其清算人,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委由專業人士處理,故仍應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又如前所述,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墊繳,方能進行清算事務。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109、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觀,足見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顯有命聲請人墊繳之必要。惟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16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10257473號函覆本院表示其並無墊付清算人報酬預算之編列,亦於聲請狀表明其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