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林春鈴
- 原告曾世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大股東曾俊義持有相對人14.55%股份,其同時也是相對人之大股東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育樂公司)之大股東, 因曾俊義於民國109年6月2日過世後,其繼承人(配偶曾王 美麗、長子即聲請人曾世澤、長女曾玲婷)就曾俊義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致使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相對人之現任董事名單除前開曾俊義之繼承人外,尚有顏惠真及林宏年等5人,渠等任期皆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經 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命相對人公司 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倘至111年10月14日仍未改選,原 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分別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6日二次召集董事會提 議於111年10月14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均因董事曾王美麗 、林宏年、曾玲婷、顏惠真之缺席杯葛而宣告流會。如無法於期限內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臺北市政府所為前開當然解任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困境(相對人之主體事業為持有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楊梅高爾夫球場大部分土地,並出租予國盛育樂公司收取豐厚租金,國盛育樂公司也有高達6億元左右之押金存放於相對人處),其必定發生之有 形、無形損失將無法估計。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ll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0685600號函,固足認相對人業經主關機關命令應於111 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依前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及立法意旨,應認僅在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稱臺北市政府所為前開當然解任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困境,所造成之損失將無法估計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具體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且聲請人既稱「相對人之主體事業為持有林口第一高爾夫球場、楊梅高爾夫球場大部分土地,並出租予國盛育樂公司收取豐厚租金,國盛育樂公司也有高達6億元左 右之押金存放於相對人處」,則董事會之業務停頓是否即必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更非無疑,故難認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已給予股東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以貫徹公司治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有何業務停頓,且足以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其聲請即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鍾尚勲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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